《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尝试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思路,来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风险及责任分析,更好促进一人公司健康发展。
一、司法观点
最高人法院杨心忠法官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只是确立了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性。在实践中,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至于有的集团公司对一人公司在财务事项,包括预算结算、投资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导致财产的混同。
二、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三、有关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3号认为,关于李彦斌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彦斌的财产的问题。开户许可证、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及业务委托书、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及付款凭证证实的事实是:在与乌金公司的交易中,振戎公司对资金的使用进行了监管,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乌金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本案诉讼期间其财产未与李彦斌的财产发生混同。乌金公司缴款凭证、政府性基金票据证实的是乌金公司于2008、2009、2010年间缴纳税费的情况,公司缴交税费的情况亦不能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乌金公司哈金源审字[2013]225号《审计报告》,一是由乌金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得到振戎公司的认可;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经修改,现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乌金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属本案诉讼期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要求;三是作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凭证部分缺失,故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采纳。综上,李彦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乌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李彦斌对乌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一人公司股东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应如何举证
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部分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虽然《九民纪要》并不直接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问题,但相关内容仍然值得关注。《九民纪要》第10条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