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程行)签署和解协议,以股票抵扣工程款,反悔后提起诉讼。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为某工程的业主,乙公司六分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王某以丙公司名义获得该工程劳务分包,原告张某对丙公司分包的工程中的劳务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某与某乙公司六分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王某签署了《和解协议》,确认丙公司及王某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劳务工程款金额为1770489元。
2016年7月5日,张某与乙公司六分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王某签署了《和解协议(工程款转股)》,约定原告持有丙公司及王某其在甲公司(美国某集团公司、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总股份为453517股中的14万股,作为丙公司及王某对原告因本工程所形成劳务款(1770489元)债权的清偿,还约定乙公司六分公司、乙公司向原告、丙公司及王某开具持股委托书后,原告、乙公司六分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王某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甲方、丙公司及王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公司六分公司、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随后,张某以14万股股票不可兑现为由,要求丙公司及王某支付工程欠款1770489元,乙公司六分公司、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与乙公司六分公司、丙公司及王某所签订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协议》,以及以股票抵偿工程款的《和解协议(工程款转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和与王某、乙公司六分公司及丙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工程款转股)》约定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结果。
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