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4)执复字第22号
案件类型: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西飞铝业与振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振兴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飞铝业返还1.26亿元及相应利息,因振兴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西飞铝业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振兴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振兴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设立,其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史某(振兴集团董事长)持股10%;振兴集团持股90%。另查明,振兴投资公司曾接受振兴集团的大额汇款,并代振兴集团收取多笔大额货款。另,法院冻结了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
案例分析:
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西飞铝业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