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4年,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到期未还,后中行南郊支行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权。
华冠公司系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后,中行南郊支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
本案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份。根据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中行南郊支行主张,案涉执行标的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予以执行。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