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7)闽04执复12号
审理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大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郑宜某与鸿图公司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5年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鸿图公司持有的大田农信社的股权,并依法将两份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大田农信社。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周实某与被执行人鸿图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鸿图公司在大田农信社的股权,并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和8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田农信社。周实某主张,首封法院应当是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大田县人民法院停止拍卖涉案股权。
案例分析: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3条第二款规定:“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不仅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本案中,大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送达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故该股权冻结未生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田农信社,为生效冻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系鸿图公司持有的大田农信社股权的首封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不是首封法院,其处置上述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周实某要求大田县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拍卖程序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