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在执行程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除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理由与依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但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也称作“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法人作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当然及于公司法人的股东。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在审判程序中解决。而在执行程序中,即便债权人举证证明了法人股东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由于其违背了诉讼程序明确、稳定的要求,执行依据对法人股东也不产生执行力。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该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定,并要求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乏股东间相互制约,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一人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更为普遍。基于上述原因,《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定制度进行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加重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来遏制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普遍现象,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证明责任。而针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这一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对本属于实体纠纷的这一特殊情形,作出了允许追加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特殊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或者变更的被执行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执行依据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其实体权益影响很大。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因此,除根据《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