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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品
之
案外人可否以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由于轮候查封在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实践中,对于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对于同时存在首次查封和轮候查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首次查封,基于实体权利案外人可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对轮候查封,因其还不是正式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查封,案外人当然无从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同时,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案外人无需也没有必要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当案外人排除了首次查封后并不能排除轮候查封。因为,轮候查封作出后,强制执行的威胁就因其自动生效的特点而对无辜案外人财产现实地存在;将提出轮候查封之权利赋于申请执行人,而不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何况案外人异议并未对查封顺序产生影响;从执行程序中的价值平衡原则考量,赋于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异议权也是应有之义。所以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案外人的正当权利。
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异议。除前述理由外,还可举例说明,例如,虽然有在先查封在案外人财产之上,但案外人认为先行查封涉及的诉讼中,被告胜诉可能性很大,或者被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自己财产被在先查封处置的可能性较小,反倒是因在先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后,轮候法院处置该财产的可能性很大,此时案外人不选择对首先查封提出异议而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如异议成立,强制执行之忧自然解除。再例如,同一标的物被多家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在一案中排除强制执行后,仍需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排除在其他案件中的轮候查封可能带来的强制执行。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对于多个轮候查封都要等到在后轮候查封上升为首位查封以后再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但时间上无从把握,案外人也会陷入极大的诉累之中,同时也会给原本就不充裕的司法资源带来负担。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允许案外人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在同一法院针对不同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引导案外人提出确权主张,从根本上解决权属争议问题,从而排除其他轮候查封法院可能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