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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金融民商事审判37个最新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389 | 发布时间:2023年3月17日

整理人:许静文 电话:15630118575

来源: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此文系根据刘贵祥专委20231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形成)

一、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

1.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实践中,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

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者是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只不过该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该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

2.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二、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3.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

4.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5.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6.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7.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

8.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三、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应收帐款的多重保理与多重质押

9.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10.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二)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11.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

12.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

13.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三)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14.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15.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

16.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四、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债的保全制度

17.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

18.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19.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20.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2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2.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3.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不应受70%30%的限制。

(二)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

24.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5.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

(三)破产法的相关制度

26.破产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27.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五、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一)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标准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28.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9.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30.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31.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32.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33.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订立所谓“阴阳合同”或者“抽屉协议”,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将《民法典》第146条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34.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自应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5.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如果在判处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

36.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37.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一、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

1.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实践中,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

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者是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有上位法的明确依据,只不过该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该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

2.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二、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3.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

4.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5.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6.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7.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

8.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三、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应收帐款的多重保理与多重质押

9.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当事人以同一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又进行保理的场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按照上述思路处理。

10.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二)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11.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

12.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

13.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三)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14.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15.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

16.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四、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债的保全制度

17.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

18.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19.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20.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2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2.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3.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不应受70%30%的限制。

(二)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

24.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5.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

(三)破产法的相关制度

26.破产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27.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五、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一)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标准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28.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9.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30.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31.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32.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33.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订立所谓“阴阳合同”或者“抽屉协议”,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将《民法典》第146条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34.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自应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5.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如果在判处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

36.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37.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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