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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使用权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取得,并非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为附加条件
浏览次数:505 | 发布时间:2023年2月17日

【整理人】董雅茹律师 电话:18233272725

【来源】省会不动产

 

北京高院案例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使用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为附加条件

 


【裁判要旨】

 

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使用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为附加条件。换言之,即使户内成员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只要其户籍性质还是该户内农业户口,仍然应当被认定为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女,200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张某2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东五条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4,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5(张某4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6,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5(张某6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东五条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5,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7,女,1979年6月30日,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1,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2,女,200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董某,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5、马某、张某4、张某6、张某7、白某1、白某2因与被申请人丁某及一审被告董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5、马某、张某4、张某6、张某7、白某1、白某2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曾就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涉案6号院为申请人张某5祖业产之证明组织质证,但对该村委会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被申请人丁某为“空挂户口人员”、不属于被搬迁腾退对象之证明未组织质证,该证明与《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对“被搬迁腾退人”、“安置对象的认定”的规定一致,充分证明丁某不享有涉案6号院的拆迁利益,但一审判决未予采信,甚至对上述两份证明只字未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丁某“仍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理由是“丁某虽然因离婚没有继续在该院中生活,但其仍为涉案院落的农业人员,也未取得其他宅基地”,该观点属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6号院房屋为张某5的祖业产,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亦为张某5,丁某与张某3婚后入住该院,系基于张某5的许可,并不意味着丁某取得了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推定丁某“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既无权限,亦无法律依据。丁某早已不再是申请人一方的家庭成员,与涉案6号院的宅基地确权毫无关联。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拆迁过程中,因宅基地转化的相关拆迁利益,丁某有权主张分割”,该结论属主观臆断。丁某既不是被搬迁腾退人,也不是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当然不属于安置对象。无论张某5、张某3等人如何选择补偿方式,均与丁某无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


    (四)二审判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二审判决称“现各上诉人自丁某的上述权利主体地位,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之及至二审,本案所涉家庭成员之间未曾就全部房屋建设及分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书面协议”,试问:何为相反证据?对大量证据视而不见,这不是信口雌黄吗?本案的拆迁政策系《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丁某无权向任何一方主张利益。另外,二审判决书多次出现错别字、语句不通,有失严肃。

 

(五)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文书的正文应当列明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但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答辩或上述理由草草一提,未体现主要观点,对审理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和一审法院根据丁某申请调取的本案拆迁政策即《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只字不提,令人质疑其动机及权威性!此外,丁某一直拒绝向申请人张某1、张某2支付抚养费,现又提起恶意诉讼,按一、二审判决结果执行,张某1、张某2兄妹俩势必会受到损失,进一步侵害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贵院纠正错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使用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为附加条件。换言之,即使户内成员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只要其户籍性质还是该户内农业户口,仍然应当被认定为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3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张某1,于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生育一女张某2。二人于2016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丁某虽因离婚而未继续在案涉院落中生活,但其仍为涉案院落的农业人员,也未在该村取得其他宅基地,故依法仍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于拆迁过程中因宅基地转化的相关拆迁利益,丁某有权主张分割。一、二审法院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角度考虑,对丁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人一方申诉主张,自与张某3解除婚姻关系后,丁某不再是申请人一方的家庭成员,申请人张某5、马某、张某3、张某7等家庭成员就房屋建设及分割是否达成一致与丁某无关。申请人一方亦主张,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对涉案6号院内房屋不存在任何出资出力贡献、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则丁某对宅基地亦不应该享有权益。应当指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系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出发,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在拆迁安置利益中的转化,二审法院指出,申请人一方未就丁某的相关主体地位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系指申请人一方并未提供丁某非本村农业人员或其已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亦对房屋和宅基地转化的拆迁安置利益作了区分,确认丁某对涉案6号院内房屋不存在任何出资出力贡献,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因而不应享有房屋部分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丁某非本村农业人员或已获得其他宅基地,其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仍然应当得到保障。


    申请人一方申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该村委会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被申请人丁某为“空挂户口人员”、不属于被搬迁腾退对象之证明未组织质证,经查,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8月6日两次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申请人当庭所举证据中并不包含该证明,且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基于该证明材料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难以成立。


    申请人一方申诉主张丁某一直拒绝向申请人张某1、张某2支付抚养费,现又恶意诉讼,按一、二审判决结果执行,张某1、张某2兄妹俩势必承担相应损失,进一步侵害了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丁某负有向张某1、张某2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相关利害关系人仍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向丁某主张权利,该事实与本案所涉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反之,本案处理亦不影响张某1、张某2与丁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某3等方主张“丁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应当不分财产”,应当指出,一、二审法院支持丁某的主张,系基于丁某在本村农业人员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表明其获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保障,丁某的该拆迁利益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获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3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丁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形,故对张某3等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人一方申诉主张,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答辩或上述理由草草一提,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人民群众对裁判文书质量有更高的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为此付出更多努力,但申请人一方的该项主张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5、马某、张某4、张某6、张某7、白某1、白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5、马某、张某4、张某6、张某7、白某1、白某2的再审申请。


                                                    长  徐 东

员  史利晖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法官助理  马碧璘

员  韩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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