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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
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为防止执行款转移(对抗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违背了财产保全制度初衷,属于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中,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顺利得以执行,而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保证该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是为了防止案涉执行款被转移,有对抗执行之嫌,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财产保全客观上延长了案涉执行款被冻结的时间,造成对方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参考案涉财产保全金额、保全期间、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率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发布日期:2022-08-16。
文书节选:
关于大新华公司、海航资管公司应否因46号案申请财产保全赔偿九龙山度假城公司损失。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顺利得以执行,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中,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而本案根据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之所以在4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系因为游艇公司的财产和证照等已被转移,导致其无法对游艇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只能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防止案涉3.1亿元执行款被转移。据此,可以认定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在4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保证该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一审判决认定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申请保全案涉3.1亿元执行款有对抗执行之嫌,并无不当。其次,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于2016年提起136号案诉讼,申请对案涉3.1亿元执行款进行保全,后于2017年12月25日撤回该案起诉,又于撤诉后三日内提起46号案诉讼,再次申请对案涉3.1亿元执行款进行保全。而根据136号案和46号案的相关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两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双方纠纷可在136号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妥,而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反复起诉行为客观上延长了案涉3.1亿元执行款被冻结的时间,难言善意。最后,就46号案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两审判决均以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龙山度假城公司等未披露的工程合同给其资产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因此受到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了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定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在46号案中申请保全案涉3.1亿元执行款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虽然北京仲裁案裁决案涉3.1亿元执行款应返还给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但该仲裁裁决作出于2021年6月25日,而在此之前,依据37号调解书的约定,九龙山度假城公司有权占有案涉3.1亿元执行款。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关于案涉3.1亿元执行款归其所有,九龙山度假城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基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案涉3.1亿元执行款长期被冻结,造成九龙山度假城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参考案涉财产保全金额、保全期间、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率等因素,酌定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连带赔偿九龙山度假城公司损失458万元,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