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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母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案件中,子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浏览次数:719 | 发布时间:2022年8月5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15710335226

来源:最高判例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普药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发布日期:2022-07-09

裁判要点:

1、老股东转让其全资子公司股权中,虽然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新老股东,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老股东持有的子公司100%股权,子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交易必然对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诉讼的审理结果与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子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新老股东间股权转让诉讼。(此外,案涉情况下,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是子公司的新老股东对子公司与老股东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并约定由新股东支付,该约定构成受让方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协议同时约定,该债务由新股东借款给子公司,由子公司向老股东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老股东有权要求新股东和子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子公司设定了义务。新老股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老股东是否起诉请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债务,和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亦可认定,子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诉讼。)


2、虽然子公司可以作为新老股东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原诉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子公司的权益,子公司请求撤销新老股东原诉生效判决的,依法不应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是股权款的支付和股权的交付,子公司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不能阻却也无法约束案涉股权转让;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股东要承子公司对老股东以及关联公司的债务,并约定该债务承担后,如果子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则老股东不能再向子公司主张等,该条款是新老股东对于子公司在转让前的有关债务确认和清理条款,是双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约定由新股东向老股东支付,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虽然该债务是新老股东对子公司债务进行的核算,但该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是否显失公平,均属于新股东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与子公司并无关联,子公司称该协议额外给其设定债务的理由,依据不足。——新股东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支付款项,老股东以违约为由起诉新股东直接履行,并没有请求由子公司支付,原诉生效判决判决由新股东向老股东支付该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在论理和判项中均没有给子公司设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诉生效判决并不损害子公司的权益,依法不应撤销。子公司称原诉生效判决必然导致新股东向子公司追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给子公司设定了借款债务,而借款尚未履行,故认为原诉生效判决可能损害子公司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3、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时,子公司未参加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诉讼审理过程,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老股东诉新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在一审之初,新股东与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同一人,且新股东为子公司100%控股股东,依法可以认定子公司知悉原诉案件审理情况。子公司如果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在新股东提出抗辩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提出主张,说明其认可或放任新老股东股权转让诉讼的案审理和判决。子公司称只有在判决生效后其才能知晓其权利是否损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子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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