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嘉麟 高松莹
今天在网上看到海南省东方市发生土地腐败的窝案,这是最近几年经常发生的大的刑事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发生肯定也随之而来。越是经济发展快速的区域,经济犯罪越多,包括职务犯罪及暴力犯罪。近年来,房地产行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该行业内部的经济犯罪层出不穷,大案、要案几乎可以月月见诸报端。我们结合办案经验及实际情况,着重分析一下土地窝案中相关刑事定性法律问题。
海南的这篇报道法院将开发商定性为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我们来看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情况。
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低价囤积土地,先后宴请、给付好处费给村委会书记和主任及领导班子成员等人。对此,公诉机关和法院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此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有对原条款进行过部分的修改。
原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规定的初衷是制裁商业回扣,惩治商业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将此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的对象增加了“其他单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在以前的条款中是没有的,这就将长期存在的对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和该单位人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纳入到刑法打击的范围,有效遏制相关领域的经济犯罪。下面就一起由于土地腐败窝案而引出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是石家庄市裕华区A村人,在2006年至2008年任该村村主任。在2004年该村被列入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规划项目。前期改造由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S小区。在前期的土地审批中,被省政府批复改造用地共计15公顷。S小区占用8公顷,剩余7公顷用地指标。2006年村两委班子开会决定将剩余的7公顷建设用地都进行开发,于是引入河北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约定村里提供38亩地,Z公司给A村村民1万平米住宅和8000平米商业住宅,拆迁工作由村里负责,拆迁补偿费由村里和村民签订合同,由Z公司先行垫付、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在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从Z公司支取款项共计48988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被平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对其刑事拘留,3月8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该案的发生也是由于对河北Z房地产公司涉嫌行贿罪进行侦查,继而发现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村委会人员收受、索要财物。对于村委会人员收受、索要财物究竟如何定性,成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重点和难点。
杨嘉麟律师在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委托后,经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调查取证等工作,通过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等分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思路如下:
一、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由《刑法》第九十三条确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有专门的立法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的认定。
如前引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在该案的辩护过程中,第三点是至关重要的,杨嘉麟律师重点通过该点进行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按照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原则是“严格按照是否从事公务来划分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本案中是该村和房地产公司之间合作开发的情况,明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作,不应归类于国家事务。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原文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只有在协助政府并且从事规定的工作,才有可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被告人是在协助政府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镇政府参与了任何工作,被告人的工作不能认定为是从事公务。
3、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解释中认定从事公务的七项活动中的任何一项。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而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杨嘉麟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