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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姐说法
争议点焦
涉案房屋登记女儿女婿名下,女方父母出资20万。因为一起居住导致发生家庭矛盾,女儿希望父母搬出去将房子卖掉,再给父母租或者购买一个小房子,但父母不同意。
法院认为,为父母提供居住条件属应尽赡养义务范围,现女儿要求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序良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相悖,应予以驳回。
本案的焦点实际就是子女与父母相处问题,为什么父母老后难相处?如何陪伴父母走过晚年不再互相伤害?这是案子背后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诉讼请求
女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三日内搬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
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二被告是原告的父母,现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其父母即二被告强占案涉房屋居住,要求二被告腾房,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其投入20万元,且其为女儿上大学支付学费等费用,要求女儿返还且一并解决母亲赡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是原告的父母,且母亲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及给予相应的照顾,原告为人子女应该竭尽全力为其父母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并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为其父母提供居住条件属应尽赡养义务范围,现原告要求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序良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相悖,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女儿上诉理由如下:
涉案房屋价值100万,其中除了父亲的20万,80万由女儿以参加工作以后的全部积蓄购买,购买时父亲没有明确20万用于借贷或赠予。由于父亲挑起事端造成的家庭琐事,女婿不堪其扰,已经与女儿办理离婚。目前女儿生活状态窘迫,作为单身母亲,生活艰难,经济拮据,居无定所。涉案房屋被被告二人占据。女儿婚前竭尽所能提供赡养义务,在母亲生病10年期间,90%的医药费都由女儿从微薄的工资中支付,价值15万元。婚后由于生育,女婿的期房延期交房,需要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不断升级,无法共同居住。
由父亲一手造成女儿离婚的局面。目前女儿本人生活状态艰难,独自带孩子无法找到收入好的工作,只能勉强为生。赡养义务也要看实际条件,不是所有子女都有能力提供沈阳这样的一线城市养老,住价值100万的洋房,享受中国医科大学的医疗条件。反而子女生活窘迫,居无定所。
原告多次要求将涉案房屋售卖,所得费用由女儿支付费用为被告二人在鞍山租赁或者购买一处一室一厅、距离亲戚近、适合生活的房屋,并按月支付赡养费,均遭到拒绝,被告要求占据房屋,拒不归还,口头承诺配合卖房,行动上屡屡阻挠。本次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同意被告二人搬离房屋,同意女儿将房屋售卖。考虑原告女儿经济压力以及目前房屋贬值,原告愿意将售卖房屋所得费用为被告二人在鞍山租赁舒适房屋居住,除此之外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
被上诉人母亲、父亲、原审原告女婿均未答辩。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十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的赠与款项,考虑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独生女儿,且上诉人母亲身体多病、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农村仅有的一处住房、收入不高的情况,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二十万元的初衷为“与上诉人居住、由上诉人赡养”具有高度盖然性,则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二十万元系属于附条件的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为“与上诉人居住、由上诉人赡养”。
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问题。对于自然人来说,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又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身份关系。父母对子女方面,传统民法中存在亲权这个概念。子女对父母方面,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目前我国建立和完善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其中居家为基础,依赖于子女对赡养义务的履行。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亦属于此种扶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居家为基础的实现,依赖于子女对赡养义务的履行。子女对父母的抚养前提以“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只要符合条件之一的,成年子女就应当进行赡养。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以工作谋生,或者虽然可工作但不足以谋生。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以父母现有财产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从实践来看,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数额应根据父母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确定。现上诉人母亲身体多病、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农村仅有的一处住房、收入不高,在被上诉人提出具体赡养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尽力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公序良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二十万元系属于附“与上诉人居住、由上诉人赡养”条件的支付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辽01民终1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