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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053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惠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立法背景本条为新增条文,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此进行修改,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类型。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有二: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本次《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人婚前已息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影响,放本条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因此,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作为无效。姻处理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虽然200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结的疾病主要是出于保护另一方配偶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代育,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经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的手段预防甚至治愈。对于某传染类疾病,若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和治疗,亦不会影响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并且,遗传类的疾病虽然通过婚姻的方式确实无法避免可能油传给子孙后代,影响后代的生活,但现代社会婚姻生活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现象,婚姻不一定与生育挂钩,夫妻双方选择共同组建家庭相互社持,并同意不生育的现象已属平常。结婚会增加疾病遗传是建立在婚細必然会生育的基础上,然而生育并不是婚姻的义务,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同时,从技术层面来看,患有遗传类疾病的婚姻当事人亦可以通计避孕措施、施行结扎手术等方式防止怀孕,从而避免将疾病遗传给下代。因此,以一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的理由,法律亦不宜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故本次《民法典)编纂删除了关于患有特定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
但是,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瑕的,是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将会影响到其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一方面,对于某些重大疾病,如传染病等,确实会存在危害配偶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的风险,即使可以通过一定的防护措施和治疗手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另一方面,对于某些遗传类疾病,若患病的一方未告知一方当事人,未作必要的避孕措施,生育出同样患病的子女,既不于后代的身体健康,也给家庭生活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可能破坏宜和谐。有的重大疾病还可能需要长期进行治疗,或者最终导致患病一方当事人丧失自理能力,错要另一方当事人贴身照顾,从而加重姻双方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种压力,长此以往,容易造成家庭不和谐至导致婚姻破裂。因此,一万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信息属于足以能响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而应当知情的基本信息。《民法典》规定了夫妻一方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这既是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知情权,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亦可抑制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
二、适用本条应予注意的问题
(一)哪些疾病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
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考虑到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为保障《民法典》的适用性与延续性,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进一步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成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则是指精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知,婚前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名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
(ニ)重大疾病发病时间应早于办理结婚登记时
本条所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的患病时间应限于结婚前,即患病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所患疾病应有医学诊断或进行过诊疗治。若一方在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但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因何时患病、是否患病难以预见,且婚后患病并不能溯及影响到另一方是否定结婚的真实意思,故婚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告知另一方的,不符合本条规定,另一方不享有撤销权。本条规定指向的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知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行为。因此,若一方虽患有重大疾病但并不知晓已患病事实,故其虽然符合在结婚登记前已患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但鉴于其并无隐瞒的故意,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三)一方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则撒销权消灭
如果患病一方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将自已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另一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仍自愿与其结婚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婚前未告知为由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婚姻。但是,若患病一方虽告知患病事实,但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发展程度,则仍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本条规定的撤销权。
(四)享有撒销权的主体范围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主体应仅限于未被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其近亲属不能以本条规定的事由请求撤销当事人的婚姻。
(五)以该事由搬销婚姻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中,除一方患有“医学上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外,非患病一方以患病一方所患疾病构成重大疾病且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认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加方的知情权而最终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因此,婚姻一方当事人办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人民法院在审查被隐瞒一方提请的撤销婚姻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时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审査未如实告知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比如老年人提请的撤销婚姻,更要慎重甄别“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践中,由于老年人身体健康情况无法预计,不少老年人或多或少都患有一些该年龄阶段常见的疾病,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审査一方患有的“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