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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制度该如何适用
浏览次数:617 | 发布时间:2022年3月10日

整理人 何焕律师  电话:15613131377


近日,黄教主和天使宝贝在社交平台宣布了二人离婚的消息。在唏嘘爱情易逝的同时,作为法律人,关于离婚补偿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同样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思考!

 

婚姻特征决定了夫妻在婚姻中的成本与收益的不均衡:一方行为的收益可能由另一人占有、成本与收益通常不同步显现。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建立在个体独立基础上的现代婚姻更加重视个体利益,通过立法严格限制离婚来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这一财产问题缺乏正当性。那么,在认可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收益不均衡的情况下,能否运用离婚补偿制度实现离婚夫妻利益的妥当分配?我国离婚补偿制度该选择何种标准?对此,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王玮玲在《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一文中,运用新家庭经济学分析离婚补偿标准制度,提出我国应当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夫妻收益的不均衡,并采收益补偿说的补偿标准,通过分享未来收入的方式实现离婚夫妻的利益分配。

 

一、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的规范目的

 

(一)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

新家庭经济学认为,家庭作为一个生产单位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用,而为实现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家庭内部往往存在着以性别为基础的分工。但在家庭生产过程中,夫妻双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会出现失衡。家庭生产过程中有以下问题:一是夫妻一方行为的收益可能不归行为人所有;二是成本与收益通常不同步显现。现实中,一般是妻子投入更多于家庭劳动之中,而收益需要通过丈夫的市场劳动来实现。这就导致夫妻双方婚姻收益不均衡的产生——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在婚姻早期即付出大量婚姻成本,特别是在生育孩子的情况下,而其婚姻收益则在婚姻后期逐渐得到实现;而主要从事市场劳动的丈夫在婚姻早期则是通过人力资本的不断增长获得婚姻收益,其婚姻成本的付出则随着人力资本的增长不断增加。而随着婚姻的持续,婚姻贡献付出的不对称、婚姻收益获取时间的不均衡可能会导致一方产生终止婚姻的念头。

 

(二)新家庭经济学理论对我国家庭完全可以适用

贝克尔所倡新家庭经济学主要以“全职太太”的传统家庭为模型,但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对于双方收益不均衡的分析在我国仍存在适用空间。具体来说:其一,在双职工家庭中,仍可能存在分工侧重。其二,双职工家庭中,家务劳动的负担可能存在偏向性。其三,双职工家庭产生的背后原因,既可能是女性地位的提升,还可能是家庭负担的无奈选择,另有可能是离婚制度的设置使很多人不敢全职投入家庭。

 

(三)无过错离婚对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

首先,若未能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无过错婚姻可能会导致男性的投机性违约。根据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婚姻关系在缔结之初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否则当事人不会选择缔结婚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收益对双方的实现却并不同步。如果离婚财产制度不对婚姻存续过程中双方的投入与收益进行全面核算与分割,在无过错主义离婚原则推行之后,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可能会不当激励婚姻一方(通常是男方)违反婚姻义务、损害配偶的婚姻价值。

 

其次,缺乏相应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与之匹配,无过错婚姻也可能导致夫妻减少对婚姻的投入。作为理性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有在确信对方会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互惠承诺的情况下才会对婚姻进行投资。然而,现代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问题恰恰在于,离婚自由主义废除传统限制离婚制度的同时,却没有建立起符合现代婚姻观的互惠价值承诺机制。当法律不能保证当事人对婚姻的投入不会因离婚而受有损失时,夫妻可能就不会全心对婚姻进行投资。

 

(四)婚姻观念转变下限制离婚自由难以实现

加强法定承诺机制是矫正夫妻双方收益不均衡的措施之一,即通过立法严格限制离婚。但随着个体意识的觉醒,现代婚姻观更加重视婚姻中的个体利益,人们对婚姻的期待更多地转向情感需求的满足。仅为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这一财产问题而强制感情已经破裂的夫妻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做法缺乏正当性。

 

(五)离婚补偿制度的价值追求——无过错离婚下实现公平正义

在离婚自由不可逆的情况下,就需要采取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的第二个措施,即通过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离婚夫妻之间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正义分割。我国当前离婚财产分割主要以现实财产为限,离婚经济帮助仍然侧重救济性帮助,这一功能需要交由离婚补偿制度来实现。此做法在法政策上可以正向激励个体婚姻行为,在法理上也契合婚姻法对公平正义之追求。

 

二、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的标准及中国选择

 

由于从婚姻的成本与婚姻的收益两个角度审视离婚补偿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离婚补偿的标准上存在“受损人的成本补偿”与“受益人的收益补偿”两种学说。

 

 

(一)受损人的成本补偿说

此学说由婚姻的成本出发,计算夫妻一方因投入婚姻而产生的损失。受损人的成本补偿学说以新家庭经济学对婚姻成本的认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第一,“家庭产品”的生产是市场劳动与家务劳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是否能够从家庭之外的社会中获得回报,夫妻所为之劳动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是市场劳动,二是家务劳动。市场劳动因为可以赚取最为直观的货币性收入,其对家庭的贡献显而易见;家务劳动虽无法从社会中获取回报,但家务劳动等非货币贡献价值对家庭而言并非微不足道。

 

第二,生育的机会成本不应被忽视。生育孩子的成本,除抚养费、教育费等直接支出外,主要表现为养育孩子的影子价格,即家庭成员生殖、抚养孩子的机会成本。主要指父母为生育孩子而丧失的各种收入,特别是母亲因怀孕及照顾孩子而损失的市场性收入。

 

第三,夫妻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也属于离婚时应当纳入考虑的成本因素。尽管难以一概而论,但从两性的角度来归纳,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基本取决于生育能力与从事家务的技能;而男性的价值则更多地取决于经济状况与经济能力。基于对双方角色和功能的不同期待,男女两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会随着年龄增长及能力培养向不同方面变化,基于此,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也属于离婚时应纳入考虑的成本因素。

 

 

(二)受益人的收益补偿说

此学说侧重于从婚姻利益分享这一角度来解释离婚补偿制度。根据婚姻收益实现的不同步性,只要能够认定离婚时一方对婚姻的投入尚未转换为现实利益,即可按照对方获得的人力资本价值进行补偿数额认定。该说认为婚姻收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直接经济性收入。直接经济性收入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时间与精力的付出从社会中获得的直接体现为财产的所有经济性回报,既包括已经取得的现实利益,还包括尚未实际获得的预期利益。随着各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于夫妻双方积累的预期收益主要是指具有养老保险性质的各种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利益等。

 

第二,人力资本的积累。夫妻的婚姻收益除了直接性经济收入外,还包括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积累的能够产生未来收入流的人力资本。个体具备的人力资本,主要包括受教育程度、技能水平和工作经验等。在离婚时,对原婚姻关系双方真正有意义的只有市场中人力资本的提升,而由于人力资本载体的特殊性,此种收益的占有者只能是作为婚姻当事人的丈夫或妻子个体,如此,选择家庭劳动或生育子女的一方在离婚时很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三)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选择及适用

就离婚补偿标准而言,成本补偿说与收益补偿说都只着眼于成本或收益一方,但依家庭经济学,成本与收益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具体方案的选择可能还是要回归到婚姻的契约属性上来。按照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姻的期待利益不仅仅在于满足个人的生活需求,更重要的是希望能够互相分享经济成果。如果此种期待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落空,从合同角度出发,此时之前的合同请求权便转化为违约请求权,对方应赔偿的就是履行利益。也就是说,收益补偿说更具合同法上的合理性。

此外,须进一步明确我国离婚补偿适用中应认可的婚姻成本与收益。在婚姻成本方面,市场劳动作为婚姻成本没有异议,将家务劳动纳入清算范畴也已经逐步得到认可,但女性“生”孩子的机会成本和男女双方在婚姻市场中的损失也不应忽略。在婚姻收益方面,将直接性经济收入中的现实利益作为婚姻收益不存在问题,但将人力资本作为婚姻收益在立法中找不到直接证据,需要借助离婚补偿来实现。

三、结语

《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暗合,某种程度上,对后者理论的检讨与应用有助于为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方案。根据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结合婚姻契约观念,我国离婚补偿的对象更应确立为婚姻的履行利益的赔偿,即采受益人补偿说,按照受益人的收益来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张雨佳摘编。

本文选编自王玮玲:《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规则》,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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