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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路径思考
浏览次数:833 |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5日

  张慧婕律师 电话:18032808963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被执行人的财产形式、财产形态日益复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断面临新挑战。被执行人为自己或家庭成员购买人寿险保险产品的情况较多,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规范对人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遵循执行比例原则和执行善意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及保单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益。


  一、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三个主要问题

  1.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从法律关系上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人寿险保单现金价值,是提前解除被执行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按提前退保并扣除相应责任保费、手续费等,将保单现金价值交由法院执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但保险合同尚在存续期内,法院是否可以强制解除?

  肯定意见认为,法院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等人身保险产品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否定意见则认为,仅当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才可以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指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利益,因此将投保人退保作为执行的前提条件,以避免被保险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受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发文指出,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2.利他合同强制解除时是否应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订立的直接参与者,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但人身保险合同有特殊性,可以是利他合同,即除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投保人往往并不一致),这些主体一般称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故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是否需征得保险合同关系人同意,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径行解除,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合同解除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协商解除,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人不能阻止或对抗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无须征得合同关系人意见。否则,若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意,将无法继续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征询合同关系人意见。强制解除人寿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影响较大,结合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的相关规定,认为在强制解除前应征询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意见,否则执行工作会侵害案外人权益。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指出,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3.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是否要区分保单对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按保险责任划分,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对保单的现金价值执行时是否也要有所区分,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用区分。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予以强制执行,不用考虑执行对象实际价值大小。且价值大小系相对于执行案件的标的而言,虽然退保金小,若案件标的本身较小时,也有利于案件执行到位。

  另有意见认为,应有所区分。一般而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保险的退保现金价值低,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障大,不适宜强制执行;而对人寿保险、储蓄分红型等保险,则可以执行相应的现金价值。


  二、保单现金价值执行问题的相关分析

  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从而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首先,保单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寿保险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外,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单可以质押贷款,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可向投保人提供短期资金支持。从侧面也印证,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流通性、有价性,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其次,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基础法理依据。有观点指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相关民事法律活动应受限,执行法院有权介入被执行人相关民事法律活动。比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并不以被执行人同意为前提;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强制提前支取也并不以被执行人同意为限。再如,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在邓某、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指出,如被执行人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

  2.执行利他合同时的特殊规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并无阻碍。但正如上文所述,人寿险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主体,被执行人为家人购买保险产品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在提取此类保单现金价值时,是否要有适当的特殊规则,值得考虑。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有立法例规定,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到第三人同意,如《韩国商法典》第639条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由投保人享有的原则,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解除的阻却作了规定,主要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相应对价、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赎买),将该情况通知保险人,即可阻断投保人的解除权。该规定应在法院强制执行中予以适用。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时,并不需要以取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为条件。但在强制扣划前应有相应的通知或告知程序,无论是保险人告知还是法院告知,应将保单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应设置一定期限,让被保险人、受益人考虑是否赎买保单,是否要阻断投保人的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法院再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3.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时区分原则的适用。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执行时也要有所区分,对于风险保障型人寿险,如意外险、重疾险等,该类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一般比较少,相对于出险后可获得的保险金而言,相差甚远。要尊重保险转移风险的基础价值,对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一般不予强制执行。而对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因其投资理财性质趋向更明显,保单现金价值也更大,可以强制执行。


  三、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路径建议

  笔者认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需要加强顶层设计,且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1.确立穷尽其他财产执行原则。人身保险,除了部分被执行人确实为规避、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外,更多的可能是被执行人为自己或其家庭未来人身规划的投资,含有很多信赖或期待利益。一旦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后,对被执行人及合同关系人影响较大,且合同解除后一般不可逆转。故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应建立相应执行顺序原则,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应当劣后,即在未穷尽其他财产执行的情形下,不可直接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2.体现执行比例原则。执行的价值与被执行人应承受的后果相匹配,是执行比例原则的体现。意外险、重疾险等保单的执行价值低,但被执行人相关保险的可获保障较大,此类保单现金价值可豁免执行。比例原则还体现为“减保”适用,在执行标的小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对相应保单作减保处理,再协助执行相应的退保金,而不是全部解除合同,以最大限度保障投保人及合同关系人权益。

  3.遵守执行善意原则。从执行善意文明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尽力保障相关赎买介入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法院在强制执行现金价值时,应给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少于15日的赎买介入期(参照法院网络查控扣划银行存款前15日的异议期)。保险人收到协助执行要求后,应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允许其在15日内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赎买合同,阻断投保人的解除权。逾期无人赎买介入的,由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若有赎买的,保险人应变更相应保险合同或备注,并将赎买价值交付法院。


2021-11-03 08:56:5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史小峰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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