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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条文是关于结婚的禁止性条件的规定。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禁止结婚。
但是对于拟制直系血亲、拟制旁系血亲、直系及旁系姻亲关系之间有关人员之间婚姻效力如何?本文内容针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姑表亲婚姻的效力问题
我国传统文化上存在表兄弟姐妹结婚、亲上加亲的说法,因此,尽管我国历史上曾有禁止同姓结婚(如堂兄弟姐妹),但异姓结婚,如表兄弟姐妹结婚是比较常见的。1950年《婚姻法》并未明确禁止表兄弟姐妹之间通婚,而是规定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因此,当时社会上仍存在表兄弟姐妹结婚的现象。1980年《婚姻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明确规定为禁止结婚的范围,2001年《婚姻法》亦沿袭这一规定。至今该规定已造用四十余年,在民众中亦得到广泛认可,表兄弟姐妹结婚的情形已少见。因表兄弟姐妹之间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畴,违反该规定结婚的,婚姻无效。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1981年1月1日之前结婚的当争人之间存在表兄弟姐妹关系的,由于1981年以前我国婚姻法规定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当时抽方表兄弟姐妹之画给赌属于民间习惯,则根据“法不潮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其婚姻无效。
二、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直系血亲也是直条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同样属于本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而当然消灭。但是,应当注意,此处消除的是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因出生而形成的直系血亲关系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因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容易引起疾病、生理缺陷的遗传,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以及其他直系血亲在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并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切断,遗传率和发病率也不会因此降低。故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后,法律并未对养子女和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是否处于禁婚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法律上的关系亦消除,若其结婚不会带来生育学上的问题,亦不会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且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故在收养关系终止之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三、拟制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旁系血亲是否属于禁婚范围,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从优生学上来看,拟制旁系血亲没有血缘关系,不会增加疾病或者生理缺陷的遗传概率。从社会伦理道德上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关系建立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收养关系成立前并无任何关系;收养关系出后,虽然成为拟制旁系血亲,但如与继父母带来的无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结婚并不违背传统的家庭伦理关系,为普通大众所接受,亦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如熊某与任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被告系其父母于1984年收养,被告之母与原告之父是同胞姐弟,原被告系为妹关系。原告以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律禁止处的情形为由,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婚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理由是:(1)对于拟制旁系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沙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原理“法无禁止即许可”,拟制系血亲,不在禁止通婚之列。(2)立法之所以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是基于近亲血缘的基因遗传,避免近亲血缘造成的遗传疾病,二是基于人类特殊的伦理道德。本案原被告不具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基因传等问题,同时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彼此通婚也不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
四、其他亲属关系间婚姻的效力问题
直系姻亲之间,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旁系姻亲之间,如男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姨子、女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叔子,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对于以上情形,法律并未予以规定。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直系姻亲之间、旁系姻亲之间不属于禁婚范畴,双方当事人满足结婚要件的,可以结婚。已经结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其婚姻效力。但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和伦理上来讲,直系姻亲之间结婚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在伦理秩序上往往难以为民众所接受,故并不倡导具有此类关系的公民结婚。相对来说,旁系姻亲之间的婚姻,梢易于为民众所接受,虽不提倡,但从尊重当事人的结婚自主权出发,不宜过多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