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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我国采取法律婚主义,以国家公权力监督婚烟的成立,并保障婚姻的效力。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则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只有经过婚烟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烟。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举行婚礼仪式或者办结婚酒席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成立法律上的婚烟关系,应当到婚烟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完成登记手续才能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事实婚姻”不在少数,并且对于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存在着诸如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等程序瑕疵问题。实践中对于这些问题应如何解决,《民法典》对于这些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
一、关于事实婚姻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注册制。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分为两种, 广义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性要件的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和修法过程中讨论的重点,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再次确认事实婚姻无效。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事实婚姻无效,已经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普遍的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且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都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这个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于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
因此,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存否则其奶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本次《民法典》编集并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版对事实奶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若不补办结婚登记,一律将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具备有效婚姻的要件,补办登记不具有溯及效力,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那就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依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具备事实婚姻时,补办之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明确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种补救规定,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黄姻的认可,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都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推翻结婚登记制度。
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但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二、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以供婚姻登记机构审查。但是,在婚姻登记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登记瑕疵的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等情形。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理应先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更正。因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审查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当事人亦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保护的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制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本质上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已对无效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不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因此,当事人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来主张婚姻无效。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当然存在不合法性,如果经该结婚登记的婚姻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人民法院有权经当事人的申请宜告该婚姻无效。但是,法律未就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批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人民法院不得宜接宜告婚姻无效。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批的婚姻不于区分一概宣告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讼争婚姻法律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当事人甲请宜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