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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沧县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浏览次数:1219 | 发布时间:2020年5月29日

承办律师:高松莹

整理人:魏新月


案由:合同诈骗

关键词:伪造公司印章罪 合同诈骗罪 牵连犯 诈骗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简介:

2014116日,被告人冯某某以沧州市某建筑公司名义同河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商业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317日,河北某房地产公司经股东决议,某项目3#路商务写字楼由冯某某全权处理,包括代管、代建、代销售任务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因被告人冯某某在沧州市某印章制作中心打字复印部刻制了沧州市某建筑公司某商业区项目使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财务专用章三枚。201464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刻制的沧州市某建筑公司某商业区项目合同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王某某合同履约金15万元。后某商业区建筑工程一直未开工,201492日,河北某房地产公司撤销了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授权。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冯某某催问某商业区建筑工程施工进展情况,被告人冯某某先以工程十月竣工、后以工程还在准备为由推脱,王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失去联系后报案案发。


裁判结果:

沧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未经授权私自刻制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私自刻章系方法行为,而诈骗财务系目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退赔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酌情处罚。法院采纳承办律师意见,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思路解析:

一、被告人冯某某具备本案工程项目的履约能力。

1、被告人冯某某对与王某某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有履约能力。

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是在项目主体完工之后才进行的,依照被告人冯某某与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主体施工阶段在主体封顶后拨付工程款的85%,装修阶段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款”,而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为“主管道与风道安装完毕付完成工程量的75%,风盘安装完毕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属于装修阶段的施工。

此时,按月拨付的工程款肯定大于按工程阶段拨付的工程款数额,而且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比例高于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对于与王某某的合同,冯某某具备完全的履约能力。

2、被告人冯某某对于整个项目的总承包也是具有履约能力的。

该案项目的施工方式为垫资,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人冯某某是垫资施工,冯某某向下进行的单项分包也是垫资。在整个项目施工中,只有实际施工人是需要付出较多的资金,作为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来说是不需要储存大量的资金闲置在项目账上,只需具备启动资金即可撬动整个项目进展。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现状如此,本案涉案项目也是依照该商业模式进行运作。

全案证据及冯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冯连营享有对外到期债权足以完成工程的承包施工。仅晋州新民居项目到期债权总额就达1600万元左右,扣除按阶段给付劳务分包、材料款等之外,至少尚有300400万元。即使不进行资金调配,也足以在垫资情况下完成项目施工,更遑论在付款时间、阶段上进行资金调配了。


二、合同文本上地点的错误是认知偏差,并不成立诈骗行为。

对于施工现场,被告人冯某某和王某某都曾亲自前往考察,而且都是正在施工的现场,对于具体地点的认识是相同的,是没有错误的。被告人冯某某对于几号路因陌生因陌生而搞混的供述是可以采信的,对于陌生地点的初始认识是会存在各种因素而产生认知偏差的。地点签订中的笔误并不具有进行合同诈骗的主观心态,同时王某某也亲自查验了现场,其本身也产生了认知偏差,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情节并不是冯某某对其进行欺骗产生的结果,不能认定为系进行欺骗行为。


三、被告人冯某某系挂靠沧州市某建筑公司,对于承包涉案项目及刻制印章是取得了沧州市某建筑公司授权的,不存在私刻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

沧州市某建筑公司在与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的总承包协议上的盖章,就证实了冯某某与其的挂靠关系,也证实了沧州市某建筑公司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授权。承办律师提交的被告人冯某某与沧州市某建筑公司关于六分公司的协议中对之前协议的认可,也证实了双方之间在该协议之前存在的挂靠协议以及挂靠关系。沧州市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在与被告人冯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对于沧州市某建筑公司同意冯某某刻制项目章”、“该项目章的刻制有韩某某同意使用意见的书面材料”及“沧州市某建筑公司有上述同意使用项目章的书面材料的存根”,均证实了对于项目章的刻制是经过盛大公司口头和书面许可的,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项目章并不是私刻,当然也就不存在私刻印章进行诈骗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四、被告人冯某某将王某某保证金用于项目,并未挪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承办律师提交的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的记凭证显示,在包含王某某1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共计203000元的转账中,在杨某的收条上陈某某签著有“付货款”的字样,直接证实了该笔款项是用于工程项目上付货款,并不是杨某所陈述的还个人欠款,该笔资金包括王某某保证金在内的真实用途系用于该工程项目,王某某的15万元保证金并没有被冯某某挪作他用,被告人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目的和故意,不能成立合同诈骗。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挂靠沧州市某建筑公司的情况下与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并在沧州市某建筑公司授权下刻制项目印章,后与王某某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并收取王某某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且将该保证金打入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用于了该工程项目,只是由于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的问题而使项目进展受阻(对项目不能正常开展冯某某是没有责任的。)冯某某在和王某某签订合同之初没有诈骗其的主观心态和故意,在收取保证金后及时打入了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用于工程项目,并没有挪作他用,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综上,在本案代理工作开始时,承办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查看案卷材料详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并予以准确分析为当事人解决诉讼问题在整个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在各方面为当事人作出有利考虑,在案件基本清晰的情况下,承办律师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尽最大可能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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