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魏新月 15710335226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取保候审 自首、从犯、认罪、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 吸收金额确定 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 缓刑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同案被告人赵某在石家庄投资开设了“石家庄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为投资太小,公司经营一直不景气,急需再扩大投资,但又没有资金来源。在2008年底,赵某找到石家庄市某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副总经理柯某等人,谎称其有“特殊渠道和关系”能够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拿到某小区项目楼盘,劝陈某某、柯某及其公司员工张某某(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等人通过赵某投资某小区房号,获得高额收益,开始吸引石家庄市某旅游有限公司中层和部分员工及员工亲属进行投资,并承诺投资收益以超高利润进行支付。赵某起草了“内部认购协议”跟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由于赵某并非真实的获取及销售楼盘,加上所支付的投资收益过高,为填补亏空,赵某不得不引入新的楼盘项目进行骗取资金。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柯某由于前期投资后,一部分人已经得到了很高的收益,对赵某已经基本信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柯某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开始通过朋友亲戚向外宣传房源,吸引他们进行投资,同时以赵某起草的“内部认购协议”跟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挣取差额。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公众存款48人,资金供计28101535元,造成43人损失资金21070080元。后因赵某用骗取群众的资偿还高额投资利率、补贴购房者差价,致使群众集资购房款无法返还,后因资金链断裂案发。
在本案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之后,通过会见当事人、阅读案卷材料、查看相关证据了解了基本案情,为当事人提出对其最有利的法律意见,建议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案承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的相关行为,为当事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减少了当事人较多的不必要麻烦。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虚构低价购房事实,采取“以新还旧”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投资购房资金,赵某为集资与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柯某变相吸收公众投资,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承办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具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的较好态度,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本案承办律师主张,被告人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根据检察院指控,查明事实,采纳本案承办律师观点,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思路解析: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某旅游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的组织层级中处于最基层位置,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处于从属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动员家属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未开庭前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通过律师动员家属退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也是数次表示认罪,愿意尽其所能弥补受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四、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并不知道赵某不能以其所报价格达成房产交易,对于可能造成购房人损失的后果不能预见,系在其受骗的情况下所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五、受害人董某某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其损失数额不能认定为某某的犯罪数额。
本案承办律师在案卷材料中发现,董某某的询问笔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其系通过搜房网发现的房子,联系人王某某称这套房子是表姐吕某某的团购房:该房子的买卖协议都是由吕某某和董某某协商和签订的,收据也是吕某某打给董某某的:并且该购房协议是吕某某自已制作的而非石家庄市某旅游有限公司的统格式,在协议上吕某某将原来的自己账号临时改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是借用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首付款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给吕某某,尾款都直接打给吕某某。
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投资了房子,通过老乡王某某(身份是楼盘销售代理公司的销售员,即中介)卖给了张某某(董某某丈夫),张某某打钱后,自己留下17万多(获利),都打给了赵某。
从董某某、吕某某的笔录及证据材料证实,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笔交易中未发生任何作用,既没有从中介绍,又没有参与房协议的协商及签订,虽有董某某首付款到被告人张某某卡上,但只是吕某某临时借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后续尾款依然打给吕某某,况且吕某某给董某某打了收条,并且吕某某从中直接获利。故,对于董某某的损失数额不能计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数额,其也不能计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
六、从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客户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或亲友的同事,人员范围相对比较固定。被告人张某某也没有通过中介、网络、短信、传单等其他媒体、方式进行宣传,而且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也没有以加价售出的行为进行获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案承办律师主张,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人员范围相对固定、没有积极追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效果的行为,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原意弥补受害人损失,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贯彻“教育、惩戒、挽救”的刑事政策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承办律师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给予其能够改过自新及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机会。
综上,在本案代理工作开始时,承办律师就详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并予以准确分析;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承办律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相关建议,及时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承办律师为当事人提出了合理的诉讼方案,及时、有效并且充分保护了当事人最大化利益。在整个案件中,承办律师从各个细小环节为当事人做出了考虑。包括案件诉讼费用的缴纳方面,承办律师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支出进行衡量,减少当事人不必要支出;在与对方接触、谈判和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过程中,承办律师结合实际与案件情况给出合理、合法、明确的法律意见,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最轻判决,达到了当事人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