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内为机动车停放设置的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智能型城市停车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停车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动态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税务、卫健、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依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人防工程、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未利用的储备地、代征以及收储的边角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施工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停车场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新建住宅区依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住宅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位)。鼓励增设会客停车位。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位)。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内原则上不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不同颜色的限时道路停车泊位线,并明示准停时段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老旧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私家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