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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途使用。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和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大(中)型商场、商务办公场所、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以非定时价格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区和个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方式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位)。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本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面向公众开放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智能化停车系统,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或其他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各项设施设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或者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停车场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准停时限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六)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七)路内泊位停车不得拆卸、遮挡号牌;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未公示有效收费标准或者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除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以外,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影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障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引导和规范停车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依规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依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路内泊位停车拆卸、遮挡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退红线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路外”“路内”,是指道路红线以内、以外。路内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三)“非定时价格”,是指不按小时累加计费,按时段计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