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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同居分手了,一起买的“婚房”该归谁?
浏览次数:1219 | 发布时间:2021年8月16日

整理人:张慧婕 电话:18032808963


热恋中的情侣,往往在情到浓时会谈婚论嫁,许给对方海誓山盟,然而一起买房为未来婚姻构建幸福窝就成了不少情侣的选择,彼时幸福的情侣怎么也不会想到有朝一日,两人可能未走到婚姻就已劳燕分飞,而房产将成为两人在法庭上剑拔弩张的主因。那么问题来了,未婚同居购得的房产到底该如何分配?接下来我们看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怎么说。

案情回顾

原告孙某中年丧偶,被告王某中年离异,两人于2016年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旅居北海。两个热恋中的中年人也曾想过相伴到老,于是出于实际考虑决定在北海买房生活。2017年4月二人在北海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被告王某在老家的房屋已卖,名下没有房屋,所以新购买的房屋落在被告名下。201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时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就成了二人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原告孙某诉称:

当年原、被告二人在买房时并没有任何约定如何买房屋及房屋落谁的名字,只是考虑如何凑齐买房屋的钱。30万元的购房款里,原告存款和工资凑了12万元,并向自己女儿借了10万元,共出资22万元;被告工资3万元,并向同一单位的同事借了6万元,共出资9万元。但后期被告主动转款给原告的女儿10万元,偿还了当时原告因买房向女儿借的钱。买房后在办手续时被告征求过原告用不用把名字也填上,原告不思考的说不用。因为房屋是用来两个人日后生活所用,钱不分彼此放在一起花,双方想携手到老。现被告提出分手,只承认30万元购房款中原告出12万元,但现在该房屋市场价已经达到50万元。

原告认为,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一直生活,但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不应按当时出资多少论份额,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合理析产属正常。

原告是工薪阶层,现在又身染多种疾病,连续7年在南方过冬已成习惯,更需要房屋和钱。但被告却想独霸房产,称房产证上是被告的名字,则房屋为被告所有,一分钱不肯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并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

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购买房屋实价为30万元,装修用了7万多,房子总投入37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的钱都用于股票等投资,现金周转困难,被告自己筹11万元现金,向原告借了19万元,在得知原告借其买房的19万元中有10万元是向其女儿借的之后,被告直接转账还给了原告的女儿,余下的9万元是原告当时不要,说送给被告购买首饰等开支。被告才据此把房子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登记被告个人单独所有,房子所有的装修费用都是被告个人所出,房子的权属与原告无关。望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房子是我个人的,与被告无关。


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被告单独所有还是原被告共有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被告单独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过户登记也确认为被告单独所有;但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表明,购房时是由原被告两人分别支付不等的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实际为原被告共有。

二、关于原告女儿的借款10万元应否视为原告出资款问题。

原告主张其支付了19万元购房款,其中10万元系向其女儿借贷,事实上,当被告得知原告向其女儿借款10万元交纳购房款后,已自行向原告的女儿归还10万元,原告亦未阻止被告还款,故该10万元在被告归还原告女儿后应视为被告个人购买投资款,不能视为原告出资款。

三、关于原告出资9万元是否属于原告赠与款的问题。

由于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赠与合同等证据,且原告否认赠与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所交9万元属于原告赠与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登记结婚,只是一般的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不能当然归为共同共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未对同居购买财产归属作特别约定,故涉案房屋应为按份共有,依法应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份额,原告出资9万元,占30%的份额,被告出资21万元,占70%的份额。

五、关于共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

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50万元,按原、被告的购房出资比例,原告占30%应享有涉案房屋15万元的份额,被告占70%应享有35万元的份额。被告提出房屋购买后,自己出资进行装修花费7万多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因房屋不宜具体分割,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给原告15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补偿给原告孙某150000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原告孙某提出上诉请求,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为共有纠纷案例,该类案件在目前日趋增多,男女双方不再以领取结婚证为共同生活的前提,而是采取同居的方式。同居即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成年男女,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愿、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一种不受婚姻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也就衍生了诸多实际的法律问题,其中纠纷较多的为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行为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因不受婚姻法所保障,因此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进行权属认定和分配,原、被告对财产分别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同居关系中如主张赠与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赠与了部分财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考虑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对被告的主张法院并未支持。


法条链接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者:余淼 韦振静 范舒云;法务之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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