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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未列债务人配偶为当事人,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配偶个人财产
浏览次数:937 |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日

刘磊律师 电话:13933039596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民事判决未列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也未确定夫妻一方(债务人)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厉明法,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萍,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永华,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再审申请人厉明法因与被申请人刘桂萍以及一审第三人王永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厉明法申请再审称,(一)刘桂萍与第三人王永华离婚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桂萍应对王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复19号裁定书确认了被执行人王永华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发生在尚未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桂萍的工资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刘桂萍与王永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刘桂萍是“恶意躲债,假装离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一审中刘桂萍提供了一组虚假的证据,即证人李某、王某的做假签名和按指纹,这些出自王永华的手笔,无论一、二审采信与否,不影响追究刘桂萍一方的法律责任。(三)2015年至2018年刘桂萍收取的房屋租金(新证据)应退还给厉明法。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执行询问笔录记录了刘桂萍收取了王永华的房屋租金,租房户吴雪已证实了王丽萍就是刘桂萍,是王永华的妻子。房租金交给了刘桂萍,说明双方虽然已离婚,但彼此依然存在财产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厉明法诉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桂萍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判决亦未确认所涉债务系王永华与刘桂萍夫妻共同债务。刘桂萍与王永华已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刘桂萍在中国建设银行七台河分行的27000元存款,系刘桂萍2016年之后的工资存款,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财产均是刘桂萍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系刘桂萍个人财产,并停止强制执行刘桂萍被冻结的存款,并无不当。

厉明法提供其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27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2018年5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其自己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刘桂萍与王永华存在恶意逃债、假离婚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桂萍与王永华存在恶意逃债、假离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明法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宋春雨

判   员   张代恩

判   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记   员   曹美施

来源: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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