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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无论何种形式,抽逃出资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这些均是表象,其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在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应从实质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一、1999年7月,仲圣控股与鲁能房地产共同投资成立鲁能仲盛;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填海造地项目;仲圣控股为获取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3500万元,经鲁能房地产认可,由鲁能仲圣支付。
二、2000年2月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出资的2450万元全额到位。
三、2000年7月14日,仲圣控股向鲁能仲盛发出收账通知书一份,应付内容为;填海造地项目境外销售费用,金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鲁能仲盛汇付了上述款项,支票开具的项目为:前期费用。
四、鲁能仲圣后调查发现填海造地项目从未在境外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仲圣控股补缴出资,并确定在其补缴出资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本案历经山东省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点
本案系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而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详细界定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无论何种形式,抽逃出资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就本案而言,股东虽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但是该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确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为证明争议事项确实发生,仲圣控股提交了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月份结账单,以及填海造陆报告、快递凭证等。法院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费用的真实发生,快递凭证更是存在着诸多疑点,仲圣控股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仲圣控股的上诉请求和鲁能仲盛的答辩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圣控股从鲁能仲盛处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如构成是否应予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仲圣控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圣控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年最高法民终字324号]。
来源:唐青林李舒韩月 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