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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可参照公司法处理 出资人的出资来源于企业不能否认出资真实性
浏览次数:961 | 发布时间:2021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1、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经营运作方式与公司法人比较类似。对其内部发生的纠纷,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2、经正规增资程序及登记的出资,除非经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合法有效。3、出资来源不影响出资真实性。
   【基本事实】
    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系由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举办,于1998330日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年8月取得淄博市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003414日,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和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进行了重组,设立由刘云鹏、唐玲、李克、邹勇及朱百爱五人组成的董事会,刘云鹏担任董事长、永久董事,为学校法定代表人,邹勇担任副董事长、永久董事。200884日,刘云鹏、唐玲、李克分别向淄博商贸培训学校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5万元、7万元作为出资。此后,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到淄博市民政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由68万元变更为90万元。
    原告邹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刘云鹏、唐玲、李克分别向淄博商贸学校注册的10万元、5万元、7万元的开办资金虚假、无效。
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辩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对董事是否可以撤销董事会决议作出规定,且我校作出的增资决议符合法律及学校章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邹勇所诉,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系民办学校,其性质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故该学校不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主体。虽然该学校成立了董事会等组织管理机构,举办者签署了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的相关约定类似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模式,但相关法律并未设定民办学校的内部纠纷可适用公司法,故邹勇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邹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邹勇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1、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性质虽然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经营运作方式与公司法人比较类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对其内部发生的纠纷,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2、邹勇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云鹏、唐玲、李克于200884日向淄博商贸培训学校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5万元、7万元作为出资,且淄博商贸培训学校随后变更了出资登记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刘云鹏、唐玲、李克的出资是真实、有效的。
    3、即使刘云鹏、唐玲、李克的出资由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提供,也属于投入资金的来源问题,应视为上述三人与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之间另行形成了借款关系,并不能以此否认刘云鹏、唐玲、李克投入资金的真实性。
    4、如邹勇认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增资没有依据,应当要求确认相应的增资行为无效,而非确认刘云鹏、唐玲、李克投资虚假、无效。邹勇的相关上诉意见,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公司法律管家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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