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律师:董雅茹
一、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满足其一,合同是否生效呢?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黄进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三)《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是否生效
2001年4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建设厅去函称黄进涛为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明光大酒店项目经理,明光旅游公司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后去函黄进涛,亦称其为第一分公司经理或涉案工程经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黄进涛为其涉案工程停工前的项目经理,具有事实依据。黄进涛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签订《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进涛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存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停工前工程欠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结论】
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此时“签字”与“盖章”是选择性关系,只需满足签字或者盖章其一即可生效。
二、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满足其一,合同是否生效呢?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一)关于顺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函件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顺风公司与宁波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后,顺风公司先后多次向宁波分行出具承诺书或函件,其中2004年5月17日的承诺函称,现承诺在2004年6月10日前一定归还1亿元贷款。如果在6月10日仍不能归还1亿元贷款,顺风公司愿意将公路收费权全部交由宁波分行接受管理处置或申请法院执行解决。顺风公司与宁波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顺风公司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宁波分行作出的归还1亿元贷款的意思表不明确、真实,而且该意思表示宁波分行予以认可,承诺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顺风公司应依照其承诺归还宁波分行1亿元的贷款本金。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顺风公司除依照《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给宁波分行1亿元贷款本金以外,对于剩余贷款本金,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予以返还。
【结论】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即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此时,“签字”与“盖章”属于并列关系,二者都需满足,合同才可生效。
但是,《民法典》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典》中对第四百九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本条规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有相应的授权。如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笔者认为,《民法典》实施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选择性关系,只需满足其一即可。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即履行治愈规则。
三、“人章不一致”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如何?
对于“人章不一致”情形,主要存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合同时,实践中存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及“假人假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此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确定的。
《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真人假章”情况下,只要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假人真章”情况下,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假人假章”情况下,可以联想腾讯与老干妈事件,三名犯罪嫌疑人私刻老干妈公司印章与腾讯公司签订的《联合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是伪造印章签署的,此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应有三名犯罪嫌疑人自担责任:一是私刻老干妈公司公章属于犯罪行为,应由犯罪嫌疑人自担法律责任;二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是老干妈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职务行为承担归属主体);三是老干妈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身份。
因此,在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签订合同时,应注重审查其有无代表权及代理权,做好合同的审查及风险防控措施,不仅要形式审查,更要注重实质审查。必要时,可以到其住所地实地探访!
【法律依据-《民法典》施行前】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施行后】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