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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诈骗类犯罪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浏览次数:1300 | 发布时间:2020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 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

    易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如果按照缔约手段与缔约结果的划分,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但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但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效力。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自然的。道德谴责论认为,刑法与民法最大的区别在于道德上的谴责。这种道德上的谴责与刑事有罪宣告相伴随,但并不伴随不利的民事裁判。刑事上的制裁给不法行为者烙上了道德上的污名,再多的赔偿也不能纠正。 

    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标的和内容等)。 
    也因此,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两者根本就不是针对同一对象而作出的。那么,针对不同对象而得出的不同评价,就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由此,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陷入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详言之,一是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 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二是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也就失去了逻辑前提。三是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
    不过,实务中债权人选择行使撤销权的毕竟极少,绝大多数希望借款合同认定有效,毕竟,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有效合同的违约后果,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可同日而语。

    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进一步引申到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民事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仍有可能有效;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也有可能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
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采用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表述倒也恰如其分,符合上文法理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其理论深度而言,无疑具有一定的创新。尤其是在我国“涉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流行泛化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确有必要,至少对于打破合同当然无效论有一定之功,促使人们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简单粗暴地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方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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