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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浏览次数:1373 | 发布时间:2020年9月1日
承办律师:赵熠  13733289889

委托人石家庄市某家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石家庄市某家私有限公司系我市知名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我市人大代表。该企业在2012年至2016年因经营生产需要,与衡水市某玻璃公司在光大银行的介绍下,形成了互相担保关系,但该玻璃公司经营恶化,遂不能按期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后光大银行于2019年将该玻璃公司与6位为该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包含石家庄市某家私公司)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要求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共计1500万元左右。

     律师思路:赵熠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向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并亲自前往涉案企业所在地了解贷款申请、审查、履行的全过程,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深入查找涉案企业的历史情况,梳理整理案件材料。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至桥西区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我方观点。后我方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庭审辩论环节,我方详细表达了观点:

     1、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明知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已经被多家金融机构起诉、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请款下仍向其发放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并先后多次通过变更利息结算方式使借款人延迟还款,是否能认定为具有恶意,侵害保证人的利益?

     2、对于贷款发放的贷前调查、合同履行、贷后资金流向的监管,是否强调为保证人的义务?还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原则的具体要求?

     3、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石家庄市某家私公司是否存在过失?是否达到过错的程度?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我方与光大银行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改判我委托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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