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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法律责任
浏览次数:4409 | 发布时间:2020年7月3日

    一、出资期限

    出资期限是合营企业合同中规定的合营各方投入资本的日期。它是出资期限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计划地收入资本进行运用的保证。各项投资的出资期限应按资本的出资方式具体加以确定。以现金投资,不论是人民币,还是外国货币,一律以收到或存入合营企业银行存款户之日为准。[①]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合营企业重要的形式之一,其出资期限一般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也比较常在股东协议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出资期限应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因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信息一经公示即具有社会公信力,对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使得第三人能够获悉其出资期限的信息,进而判断公司整体的实力。

     此外,股东内部也可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股东之间的出资期限,只不过它约束的往往是股东之间,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需明确的是,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当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该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


    实务中,股东往往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其出资期限,其期限甚至为50年、100年,这导致股东的投资款在企业运营中自始至终没有到公司,尽管认缴制的意义是股东出资义务给到公司运营做担保,但公司营业缺失股东的投资款,一定程度也影响整个公司的运营,甚至是“空手套白狼”。

    但关于“出资期限到期”这一条件,需以动态的形式来看待。结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之规定,如前文所言,在认缴制下,即使出资期限届满后,对于“出资时间”这一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延长。而出资期限延长,并不意味着能够躲避债务的程度。在出资期限到期后,股东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间,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进而躲避债务的偿还,依旧存在相应的风险。


     二、延长出资期限对公司债务的影响

     在研读相关案例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需进一步对公司的债务作区分处理:

     (1)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债务产生在公司章程修改前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债务产生在公司章程修改后的,一般情况下,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有特殊情形。

    1.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出资期限届满后,对于“出资时间”这一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延长。尽管企业基本信息中的出资时间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时间不一致【参考案例:(2018)鲁01民终6223号】,但结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之规定,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2.延长出资期限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言,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备案后才会具有公信力,但延长出资期限并不能一定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还需根据该债务形成于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之前还是之后作区分。

    (1)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对其偿债能力的信赖,存在明显恶意,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这一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缴纳期限而改变,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所以,公司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可能仅因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而丧失,如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对其偿债能力的信赖,存在明显恶意,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结合2019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同样按照此做法,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所海、黄剑虹与被上诉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9403号】载明“本案中,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均系江苏麦瑞克公司股东,南京麦瑞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张所海、黄剑虹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三名股东已缴出资分别为1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剩余出资交付时间按照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章程规定应为2014年7月18日。江苏麦瑞克公司于上述出资期限即将届至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未缴出资义务延迟至2032年7月30日。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对其偿债能力的信赖,存在明显恶意,一审法院判令南京麦瑞克公司在7200万元范围内、张所海、黄剑虹应分别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司债务产生在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前的,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此,对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之后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之后产生的债务,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产生的时间点在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之后,因出资期限已然延长,且具有公示性,在此种情形下,依旧与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关系,系明知其出资期限延长后的公司为其相对方,因此在延长出资时间的章程备案之后产生的债务,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经关注到该问题,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表态“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换言之,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得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但不得不提的是《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在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即使不申请其破产,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出资期限到期后,股东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间,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仍就可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杜治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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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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