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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相关司法实践
浏览次数:1257 | 发布时间:2020年6月28日

一、公司解散之诉(司法解散)适用的情形及认定思路

1.解散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因5种情况解散,具体为: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其中第(五)项,便是本文所称的公司解散之诉(司法解散/公司僵局)。本文中使用的“公司”一词,除了特别说明之外,均指“被请求司法解散的公司”。

2.解散路径和条件:由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这一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这里仍需要将前述条件拆分出来,对照个案情况来分析是否能够提起该诉并达到最终解散公司的实质性条件。

     首先,第一个条件是“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意味着起诉时,原告需要具有股东身份,且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至少是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这里需要注意,“表决权10%”不代表就一定是“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10%”。具体需要结合个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表决权的约定,特别是在部分同股不同权的企业中,更要查明实际股东持有表决权占全部表决权的比例情况。

同时,“10%以上表决权”是指大于等于10%。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持有全部表决权的股东”指的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就是说“持有表决权10%以上”是可以多个小股东合计进行计算的,由这多个股东同时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并应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而一旦在诉讼活动中原告丧失股东身份或不满足持有“10%表决权”的最低要求,那么案件焦点将可能直接转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而可能直接被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第二个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条件的认定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关键,也是此类案件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事实。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我们需要整体先把握“公司经营管理”具体指什么?以及何种情况才属于“严重困难”。先来看“公司经营管理”这方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指向的都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具体包括: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简单总结起来,包括了股东开不了会、股东会无法做出决议、董事冲突和最后兜底并与第三个条件衔接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几个管理问题。这里需要注意,从该司法解释明确的情形来看,解散之诉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实质上并不包括生产经营,而是法人治理层面的“管理”问题。主要体现的是“人”(包括法人股东)之间的矛盾,并且该矛盾已经延伸和影响到了公司的法人治理,或者说公司依法、依章程设立的内部权力机构已经几乎长期处于失灵的状态。虽这种状态可能在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中的体现出“严重亏损”“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等结果。但在个案中,若仅以生产经营的问题来倒推或尝试证明满足前述的“经营管理困难”的主张,应当不会被法院采信。

     在前述结论从理论上排除“生产经营”属于“经营管理”的范畴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裁判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或思路是否一致。

     201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指导案例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作为基础,充分阐述了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具体来看,该指导案例明确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便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并提出“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更为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就意味着公司解散之诉本质上并不会着重考虑公司实际的生产经营情况,在存在法人治理层面“管理”的僵局并符合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时,良好的生产经营并不能直接阻碍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反之亦然,我们也无法仅主张公司生产经营不佳、长期亏损等情形,来单独证明公司符合应当解散的条件。

     从该指导案例中的案情来看,被告公司存在着“4年未开股东会”、“2个股东各持有50%表决权,按公司章程谁也做不出有效决议”、“其中一名股东担任执行董事,没有股东会决议可以贯彻落实”、“另外一名股东担任监事,无法正常履职”、“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和“公司尚未亏损”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简单总结一下,通过该指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始终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包括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但这也并不是绝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中国案例指导》丛书曾在前言中指出:“虽然这些案例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法庭辩论理由引用。”。那么在个案中,虽指导案例各级法院“应当参照”,但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备必须的强制性。在此过程中,律师仍可以针对“法人治理”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按照同样的思路、同样的裁判侧重点来进行充分论证,如尝试通过主张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内部权利机构的失灵来尝试证明“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再次,第三个条件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这个条件实质上是法官应基于公司现实困难的一种判断。本身该情形属于应当解散的法定条件,但司法实践中认定却没有可以量化的标准,只能基于事实来进行判断,进而裁判是符合应当解散公司的条件。但难点在于,若公司处于盈利,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内容具体指什么。笔者认为,个案中应当结合《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全部权益进行阐述,但特别需要注意,股东的某些权益已经被明确排除在了公司解散之诉中,避免在错误的方向展开论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后,第四个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需要我们值得注意,该条件虽然模糊、具体条件和内容不够明确,但仍然是公司解散之诉中,最终达到公司司法解散目的之必要条件。我们需要明白,该条设置的核心便是强调公司经营管理内部问题的解决途径,应先经过公司内部、股东内部甚至其他各种途径尝试,在尝试无果之后,方可将司法解散作为最后救济的方式。这里我们要展开论述,“其他途径”究竟应当包括何种努力和尝试。

     第一类,应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内部救济与司法救济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救济(干预)与公司自治权利的界限,不到万不得已,司法途径的干预应以不扰乱内部治理为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对于效益的考虑。我们应当明白,公司出现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或者出现公司僵局并不代表着公司必须解散,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本就应当由公司通过优化管理和治理来解决,这种内部解决途径,也应作为前置条件,在尝试相关努力并穷尽一切可能后,方可司法解散。内部救济手段中,概括性的包括: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关于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减资等方案;进一步允许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全面公开和披露公司财务和经营状态;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相关权益进而调整董事会/监事会;修改章程、改组管理层等等。

     第二类解决途径,应尝试经过其他外部途径解决。主要包括了委托中间人调解、政府管理部门约谈调解、诉讼前或诉中的调解、商会或基层自治组织如街道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事实上,此时公司的内部救济可能已经没有了作用甚至提起诉讼的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无法沟通的情况,那么组织当事人各方探索解决公司僵局、引导各方寻找外部力量介入等方式都是属于“其他途径”的范畴。这里第二类的解决途径,并不代表必须达到“穷尽”的标准,也就是说除了诉讼中法院主持的调解之外,不存在必须经过的前置程序。因此,司法调解被要求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工作重点,是各方在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诉争的矛盾上,最重要的一次尝试。

     对于作为原告的股东,尽量在起诉之时就搜集到关于履行和尝试过前述各类救济的证据,尝试去满足接近“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否则很有可能会因为不符合“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这一条件进而败诉,无法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当然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久调不判,防止公司解散之诉成为无法落地的司法救济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也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审判要求。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后果

     公司解散之诉虽最终以解散公司作为目的,但公司的解散法律后果绝不仅止步于此,公司解散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公司要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中(一)、(二)、(四)、(五)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也就是说,公司除了“(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此种情况解散的,其余情况公司被解散的,都应当自行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程序包括了自行清算和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或简称“强制清算”)。那么在公司解散之后,首先就要进入到自行清算的程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其次,当逾期(15日内)没有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自行清算将可以被转成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这里需要注意,若是通过公司解散之诉确定了公司解散,那么公司很大可能是存在股东矛盾重重、内部管理瘫痪、财务状况混乱、职工高管大量不能履职的情况,那么自行成立清算组是基本不可能实现的。那么当逾期未自行成立清算组的,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是否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来看只有“债权人”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主体。但原告股东是否有资格申请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文需要继续探讨,股东是否能够依据该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

     从理论角度来看,公司解散主要会涉及到公司的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各方的利益,其均属于公司解散的利害关系人。那么这类利害关系人,在不能自行成立清算组之时,若仅赋予“债权人”这一个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在自行成立清算组之后,还有3种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以申请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此外,在该规定的第三款又明确了,上述情形出现后,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应予受理。  

     因此,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对“债权人”做扩大解释,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与公司解散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原则上都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应仅限定在“债权人”的特定范围之内。

再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文件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的规定,明确载明了股东可以向法院提交清算申请,“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再结合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京高法发〔2009〕473号)文件,第五条也明确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综合前述相关规定可以基本确认,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与债权人一样可以向人民法院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之时,申请法院对被解散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本文不再对清算程序和具体的启动条件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三、公司被司法解散之后,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如何处理?

     在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革为认缴登记制后,股东原则上仅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自己对应的份额即可。但当公司被司法解散之后,按照公司章程未到缴纳日期之前的注册资本,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要求未实缴的股东进行缴纳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都应当作为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前述司法解释涵盖的范围是:

1.股东到期但“应缴未缴”的出资;

     2.《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能存在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公司法》第八十条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可能存在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4.《公司法》第八十条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可能存在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因此可以确定,所有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主管的登记机关公示登记时确定认缴的注册资本,不论是否届满,都应当直接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此外,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依法进行清算过程中,当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之时,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其他相关注意点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被告:被请求解散的公司。

     (若原告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起诉的,应列为第三人;若坚持列其他股东为被告,法院会驳回对其他股东的起诉。相关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管辖法院(地域):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确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管辖法院(级别):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登记的公司;中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相关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先解散,后清算:原告不能在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也提出清算的申请。(相关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诉讼保全:原告提供担保(保函)且保全的具体财产不会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法院方可准许。(相关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诉讼费缴纳:各地要求不同。

     理论上来讲,公司解散之诉因为不涉及到清算,也就不涉及到财产内容,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但全国各级法院实践要求不一致,部分法院按件收取,部分法院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足额收取。笔者认为部分法院按注册资本金收取是不妥的,因为就算进入清算程序,也是按照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减半收取的,最高不超过30万。(相关法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0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来源:无讼公众号

文/毕强 2020-01-18收藏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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