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能否追加相关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答:在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理由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人为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2)在出现上述事由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3)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其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变更、追加对债务人的义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表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是其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将剩余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基于各种原因部分或者全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导致被执行人应当用于清偿自身债务的责任财产较少,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是以合理的对价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未不当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无须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