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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物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以物抵债!
浏览次数:53 | 发布时间:2025年3月14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同微信:15710335226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物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以物抵债——某酒店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酒店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进度款以五套现房折价支付,并明确了五套房产的位置、面积和抵扣总价款。施工至相应形象进度时,因房地产市场下行,五套房屋单价下降,建筑公司拒绝接收房屋,并主张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属于双方达成债的履行的担保条款,要求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之规定,判令某酒店以金钱方式给付相应工程款。


【裁判结果】:


某酒店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支付和特定房屋支付,同时明确用于交付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这些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时工程款给付之债尚未发生,此时并不涉及已有债务的清偿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伊始达成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非变更或替代原工程款债权的清偿方式,不属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中规定的以物抵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某酒店应当将约定的五套房屋交付建筑公司并转移登记,法院未支持建筑公司关于金钱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一方面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另一方面出于防止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标的物价值的变化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的考虑。而适用上述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需有现实债权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伊始达成的以物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属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因此变更或替代原工程价款债权清偿,不属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物支付后,标的物具体、明确、可交付并可转移登记,仅因市场波动导致物的价格降低,受领义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否则,将变相变更合同的约定,也将鼓励不诚信行为,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01月10日发布《2024年度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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