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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浏览次数:39 |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1日

【整理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关丽

 

 

  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2007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07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6640949.11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170820474.56元。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94720474.56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汕头公司主张按照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判断。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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