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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且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不得受让他案执行债权后在本案抵销
浏览次数:143 |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5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来源】执行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案件类型:执行监督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37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18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37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牟某某。

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

执复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在执行牟某某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集团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就其受让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六盘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某置业公司)对牟某某享有的930万元债权与本案中须向牟某某承担的债务进行抵销。


六盘水中院查明,牟某某与六盘水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中院于20201118日作出(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一、牟某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二、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某支付工程款2943379.83元、利息3237717.81元(202011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43379.83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牟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四、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牟某某停工损失3429709元;五、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牟某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提出上诉。贵州高院于20211125日作出(2021)黔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某支付工程款1832571.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欠款1832571.52元为基数,从20164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某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牟某某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黔02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2822日作出(2022)黔02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重庆某建筑公司与牟某某、张某某、费某某、林某、朱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71215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牟某某、张某某、费某某、林某、朱某某、聂某某共同归还重庆某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4922077元……。2022118日,重庆某建筑公司(甲方)、某集团公司(乙方)、六盘水某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在乙丙双方按协议第一条为第三人梁某某办理完网签手续后,乙方受让甲方依据(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对牟某某享有的利息债权中的930万元债权。甲方向牟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配合乙方向六盘水中院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配合乙方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事宜。

还查明,202242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来(2017)川018217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被执行人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应领取的执行案款804383元予以冻结并扣划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27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来(2021)渝0109执恢10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2022)黔0295号案件的执行款6416252.52元。20202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来(2019)渝0109执恢67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牟某某在某集团公司的应收款10372872.5元。20223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来(2017)渝010130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2022)黔0295号案件的案款1000万元。

六盘水中院认为,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牟某某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的执行法院已经向六盘水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某集团公司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牟某某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导致重庆某建筑公司间接地较牟某某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损害涉及牟某某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某集团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六盘水中院于2023411日作出(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集团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准予某集团公司行使抵销权,抵销(2021)黔民终2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集团公司对牟某某负担的履行义务。事实与理由:一、某集团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重庆某建筑公司依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享有对牟某某等人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牟某某与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集团公司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自某集团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通知送达牟某某时,该抵销行为就已经生效,无需牟某某同意。二、六盘水中院驳回某集团公司异议无法律依据。六盘水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但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且债权债务种类、品质相同,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牟某某辩称,虽然根据(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其对重庆某建筑公司负有债务,但除该公司之外,对其他案外人亦负有债务,且涉及其他案外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情况下,若同意某集团公司提出的因其受让重庆某建筑公司债权,而抵销对牟某某所负债务的申请,势必会剥夺其他案外人参与债权分配的权利,这明显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要求。另外,对于“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能否通过受让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方式进行抵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案件中有指导性意见,即“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牟某某请求依法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

贵州高院对六盘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受让取得的债权,能否抵销在本案中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根据异议程序查明的事实,多家法院在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前,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扣划牟某某在(2022)黔0295号案件的执行款。而某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在牟某某有多个债权并存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实质会导致重庆某建筑公司对牟某某的普通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六盘水中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贵州高院于2023517日作出(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请求。主要理由是:贵州高院不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法定抵销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贵州高院和六盘水中院均未认定某集团公司受让牟某某欠重庆某建筑公司债权的行为无效,应视为某集团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对牟某某的债权。二、某集团公司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且抵销权的设置本身就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必然损害其他人利益,以维护抵销权人的利益。此外,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与牟某某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故贵州高院认为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权将损害牟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执行完毕,其中还有十余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已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其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部分法院还向本案的执行法院六盘水中院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或扣划本案执行案款。这种情况已经符合参与分配、公平清偿的条件。如径行准予某集团公司以其受让的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抵销本案中的债务,将导致某集团公司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牟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某集团公司受让的债权应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权,贵州高院和六盘水中院对其抵销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综上,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集团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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