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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交付房屋生效判决的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
浏览次数:52 |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8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来源执行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房屋买受人认为生效判决均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出卖人限期向其交付案涉房产,这表明该判决已经确认其拥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是,该判决主文并无关于买受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判项,不属于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判决,故其主张排除执行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山西鑫诚永物流有限公司、王芳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4551号】

争议焦点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交付房屋的生效判决的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鑫诚永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争议不动产的要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例外规定,而鑫诚永物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二)鑫诚永物流公司认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鑫诚永物流公司与龙兴和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龙兴和顺公司限期向鑫诚永物流公司交付案涉九套房产,这表明该两份判决已经确认其拥有案涉九套房产的所有权。但是,该两份判决主文并无关于鑫诚永物流公司对案涉九套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判项,不属于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判决。(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对马宗雨进行传票传唤,并不损害鑫诚永物流公司的诉讼权利。鑫诚永物流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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