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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灌南县人民法院、最高判例解析
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种业公司由罗某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5月,公司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罗某认缴300万元,罗某之妻孙某梅认缴10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前一次缴足。罗某、孙某梅各自认缴的出资由他人代为缴纳验资,同年5月19日,400万元验资款被转出。2019年6月5日,孙某梅之兄孙某兵以0元受让二人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兵。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代表种业公司提起追收抽逃出资诉讼,请求罗某、孙某梅立即向公司缴纳抽逃出资款,孙某兵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未缴纳或虚假验资后又返还验资款的,股东仍应继续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本案中,罗某及孙某梅各自认缴增资,由他人代为验资后,第二日增资款又被转回代为验资人,故该二人仍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罗某及孙某梅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孙某兵,鉴于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孙某兵应当知晓二人的出资情况,其应对罗某及孙某梅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相较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具有更高的隐蔽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限定在逾期未实缴出资及出资不实两种情况,未涉及抽逃出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价格、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等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事宜,进而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不得通过抽逃出资、违法减资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以其他方式变相收回投资,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