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冒名股东 借名股东 补充责任
【案情简介】邵某与王某、刘某系亲戚关系,邵某取得王某、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铝业公司的设立登记,铝业公司登记股东显示为王某、刘某,认缴出资均为4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底。2020年,法院判决铝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105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清偿。此后,王某、刘某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朱某。2023年,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刘某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刘某以铝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王某”“刘某”名字均非本人书写、其系冒名股东为由,向行政审批局提出撤销股东身份申请。后该局认定王某、刘某名字并非本人书写,股东冒名登记成立,但因撤销股东身份将影响现任股东和高管的权益,故对王某、刘某的股东登记事项不予撤销。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股东是否被冒名登记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王某、刘某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并据此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表明二人认可其曾系铝业公司的股东。且从各方陈述及王某、刘某、邵某之间的关系等来看,不足以证明王某、刘某系铝业公司的冒名股东,王某、刘某是铝业公司借名登记股东的可能性相对较高。无论王某、刘某是否实际出资或系借名股东,均应履行出资义务。朱某是铝业公司现股东,应当在未出资8560万元范围内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刘某在铝业公司债务产生后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股东登记情况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对人基于对公示登记信息的信赖与其交易并产生纠纷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即使是被借名登记为股东,其也应以股东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应避免轻易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建议借名股东与实际出资股东签订书面协议,就责任承担、追偿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