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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陈某交通肇事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逃逸 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与被害人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近距离并行时,由于安装在陈某车辆后备箱处的保温箱左侧碰撞到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致使储某车辆失控、储某倒地受伤。陈某回头观望到储某倒地后立即停车查看,但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隐瞒储某摔倒系其造成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到场前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储某为脑挫裂伤,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二、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经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肇事者的逃逸情节即可以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因其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即使剔除其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情节,亦足以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认定其负有全部责任并未对逃逸情节加以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据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和逃逸情节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经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二审法院对陈某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日)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判定规则——《陈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解读 周婧(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为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属于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但与之同时,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即不加区分地直接援用,而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判断。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这就明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实质审查,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及时制作,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确定,因其并非一律基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故确定的责任与当事人实际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可能存在不一致。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显而易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逃逸者定责并非以因果关系为主,而是采用特殊加重原则。但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具体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系指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节,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鉴此,认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一方面,应当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认定事故责任。如前所述,特殊加重责任不一定符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主要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秩序,以及划清责任解决后续损害赔偿责任等。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事故责任要件,需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实质判断,故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当然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依据。在具体认定中,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基础,但应当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现场勘查、录像、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痕迹等证据对事故的原因及案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分析,分清事故责任。
另一方面,剔除的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可以作为事故责任以外的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尽管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审查中予以排除,但不影响将所涉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例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逃逸情节规定为入罪情节和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审查之中剔除的逃逸情节,仍然可以用于评价所涉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应否升档量刑,这并不属于重复评价。
本案中,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因其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并非依据陈某的逃逸情节直接推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基于此,在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剔除逃逸情节的前提下,依据逃逸情节和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法院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未予采纳。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进一步明确:“……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亦可以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