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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司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批捕!
浏览次数:183 |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1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同微信:15710335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新闻晨报等

 

涉事司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批捕

生效判例: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村道”不属于公路,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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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小车司机姜某某的亲属孙先生向记者提供了一份拘留通知书和一份逮捕通知书。这两份文书显示,8月11日,姜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8月25日,经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容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姜某某执行逮捕。


▲容城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


孙先生说,事发路段虽然没有交付使用,但事发前就已经长期有车辆通行。记者搜索发现,此前确有多名网友曾发布涉事路段的视频,显示早在2024年4月时就已经有车辆在该路段内行驶。


从当前定性来看,显然该案没有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主要原因应该是事发路段尚未交付使用,不认定为“道路”。

 

    交通肇事案件的办理,“道路”的认定确实是一个定性的关键问题,本号以往发过的一个案例就是因为“道路”的认定错误导致错案,“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村道”不属于公路,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例索引】(2018)甘11刑终245号


【裁判要旨】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村道,属县交通管理部门和镇政府管理的村级公路,系公共通行场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中的公路。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其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判断事故责任及是否构成犯罪;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姚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8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G112某某”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村姚东社有积雪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姚某主动报案并参与抢救。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路段系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村道,并出具事故责任意见,认定姚某、王某1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姚某已预交了赔偿费用。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被害人王某1二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并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王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姚某的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程度,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村道”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对姚某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往阎吴家村的村道,属临洮县交通管理部门和洮阳镇政府管理的村级公路,系公共通行场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中的公路。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其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判断事故责任及是否构成犯罪;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姚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姚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后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如果未成年人年龄小于12周岁,则不可以骑自行车上路。


该案中如果小汽车未超速且已采取必要避让措施,但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事故,其责任可能会相对减轻,但具体责任划分需由相关部门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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