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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转租后室内家电设施出现安全故障 引发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浏览次数:31 | 发布时间:2024年9月26日

【整理人】董雅茹律师 电话:182332727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房屋转租 家电设施 安全保障


基本案情


  邵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01年购得该房屋。2015年9月25日,邵某与朱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邵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朱某甲,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人为造成承租物业及设备损坏,朱某甲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如在租赁期限内朱某甲将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第三方,因第三方使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邵某无关,由朱某甲承担;邵某同意朱某甲装修该房屋并更换家具家电,到期后归邵某所有。2018年,朱某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租赁期限至2021年10月。张某甲与朱某乙为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两人的女儿,三人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202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涉案房屋内发生火灾,造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衣物、生活用品等财物损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火灾系因客厅内处于使用状态的立式空调内部发生故障所引起。该空调属于邵某所有,系邵某留在涉案房屋内的家电设施。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三原告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41542元。


  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某、朱某甲连带赔偿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财物等损失共计21万余元。


  邵某辩称:其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与朱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某甲负责维修涉案房屋内家电设施,并承担涉案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故邵某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管理义务。


  朱某甲辩称:其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火灾发生前涉案空调一直处于安全适用状态;涉案空调属于邵某所有,朱某甲无法预见到该空调出现内部故障引发火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26981号民事判决:一、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赔偿款84925.20元;二、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赔偿款56616.80元;三、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427号民事裁定,准许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附属家电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将房屋移交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又将该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该义务全部转移给承租人。该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房屋出租方根据所提供的家电设施的具体情况,做好日常检修和维护,确保家电设施安全适用,不存在使用风险。家用电器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使用年限,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安全性能会降低,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亦会随之增加。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较长,邵某作为出租人理应更加谨慎,根据家电设施的使用年限,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能够保持长期的安全适用性能。本案火灾系涉案空调不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内部出现故障所引发,邵某作为出租人未尽相应义务,未确保其提供的家电设施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某甲作为承租人,在其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同样负有向次承租人提供安全适用的家电设施的义务。朱某甲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第二,虽然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与邵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邵某未尽相应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基于既存的侵权事实,要求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某、朱某甲未尽相应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邵某作为涉案空调所有权人,应更清楚该空调购买时间、是否临近安全使用年限,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维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邵某向朱某甲披露过涉案空调的购买使用情况,朱某甲无从得知该空调的确切使用年限。故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邵某不作为的过错程度甚于朱某甲。据此,法院认定邵某和朱某甲对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房屋,并非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租人的上述义务并未因房屋转租而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后,相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该义务。


  2.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尽到保障房屋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次承租人发生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各自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 、第11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第19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6981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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