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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涉及的法律问题
浏览次数:478 | 发布时间:2024年9月6日

【整理人】李巧玲,联系电话:13931871660

来源李建伟《公司法评注》、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谢婷

出借公司资金是否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一、看公司章程规定

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进行特殊约定。故,应首先看公司章程规定。

若章程规定了出借公司资金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则应按照章程规定。若章程没有具体规定,则此时再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看公司法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023年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删去第三项,但不代表认可不需要经过决议,若出借对象是董事、高管关联方,则仍应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否则董事、高管应赔偿公司损失,董事、高管受股东、实控人指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看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以及以往交易惯例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便章程没有规定,但应关注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以及以往交易惯例。若公司经营范围本就包括对外投资借贷,或对外借贷是公司的业务方向之一,或公司以往曾经对外借贷也都是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但是获公司全体股东认可的,则此时公司对外出借款项,并不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如,(2021)沪02民终757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属其一般业务范围,陈财兴作为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有权对属于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业务作出决定。

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是否须股东会同意,需要看以下几个因素:

1、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中是否有借款这一项,简而言之,股东会每年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是否将对外借款作为公司经营范围并以此获利的行为。

2、若公司股东会从未同意或通过将借款作为经营范围,那么,公司对外借款则需要股东会至少过半数以上同意。

3、若公司股东会曾经同意或审计过财务报告,同意将出借款项作为公司经营范围,那么,公司执行董事就可以据此自行决定是否出借、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具体投资行为。


四、股东将公司资金擅自出借可能承担的责任

1、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017)京02民终4337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天虹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借款2550000元,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创天虹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创天虹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后,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215日,北申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216日,盛创天虹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2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550000元,北申辰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北申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2、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2019)最高法刑申110号案件,法院认为:你于20034月将九佛电器公司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划至惠某公司用于验资和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九佛电器公司五名董事虽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文件,但该文件无落款时间,而在文件上署名的杨某2、邓某分别证实该文件是在2004年初签署,事先并不知道你已将九佛电器公司的人民币310万元借出,故该文件系事后补签,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被认定需赔偿公司损失

2020)皖民终195号案件,法院认为:博泰氟公司的章程虽然未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和对外借贷的审批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公司法,李铁民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决定对外借款应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672051.78元。

4、即使本金已归还,也可能要赔偿利息

2019)沪02民终9555号案件,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资金先后出借给幂衡中心和对庚中心。据查,幂衡中心的投资人为上诉人的母亲,且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显然该借款行为与上诉人个人存在利害关系。之后,幂衡中心和对庚中心仅将借款本金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5、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件,法院认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典型案例: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与叶某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执董兼总经理期间,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向其个人账户转款7000万元,应当认定为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应依法返还案涉款项,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案件,实务中常见的是,面对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等转账依据,如高管不能就公司转账目的、转账用途等说明转账合规并提出证据(如转账凭证上备庄或附言、股东会决议、公司借款凭证等),则高管将面临败诉并担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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