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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类: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各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首次确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