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全与执行、法律籍汇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一、王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1033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37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后,双方当事人经银川中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
二、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8日向该院执行账户打款13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王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1月20日和2018年6月7日领取上述全部款项。
三、因被执行人前两笔款项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如期支付,王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银川中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四、银川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371号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继续支付原判决剩余未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某某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该案应视为执行完毕。
五、银川中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宁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宁夏高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宁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银川中院异议裁定和银川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银执字第371号通知书。
六、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诉,最高人⺠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