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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如何理解民法典限定继承规则的三个问题
浏览次数:265 | 发布时间:2024年6月28日

【整理人】 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彦杰


  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法相关条文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执行案件是否能够顺利推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继承人的限定继承规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所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往往并未查明被继承人财产的范围,仅判决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给执行工作有序推进造成困难。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准确理解以下三个问题,将有助于推动此类型案件的有效执行。

 一、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限于继承的遗产本身

  肯定的观点认为,继承人应以继承的遗产原物或遗产原物变卖处置后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相应执行措施亦应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不应将查控范围扩大到继承人本人及其名下财产。案件执行的逻辑法理为,督促被执行人限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范围之内履行,不能擅自扩大义务范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案件中,继承人继承的原物(房产、股权、车辆等)独立区分于继承人名下的自有财产,执行处置该继承遗产所得的原物即可实现债权变现,强制用继承人自有财产替换遗产执行有违公平原则,并且遗产价值不确定情况下自有财产的执行限额无法认定,因此对继承人本人的财产不应当予以执行。按照此种观点的执行思路为,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继承遗产所得时,认定为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不予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明确的继承所得遗产及其变现之后的财产,则予以执行。

  否定的观点认为,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限于遗产本身,而是以继承原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既可直接处置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难以处置的情况下,依申请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执行继承人名下的个人财产。按照此种观点的执行思路为,以债权为限查冻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在遗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时,以遗产价值为限处置查冻的个人财产。在实践中,采纳此种观点可以有效解决执行过程中因遗产难以变现导致的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对继承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表述为“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从该条文表述的文意分析看,首先,该条文表述是价值范围,并未表述为遗产本身,在遗产为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的情况下,必定要确定其价值。价值范围是一个数字概念,即对遗产转化为量化的数字。其次,价值范围不同于价款范围,价值范围是对该遗产的价值评价,是抽象的数字范围,而价款则是一个具体财产处分后对应的价款。就价值范围而言,遗产即便不处置,也可以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一个价值范围,但价款范围是财产处置后才确定的,财产若不处置,则不存在价款。故其表述并未限定遗产本身及其处分的必要;另从执行的后果出发,遗产不能处置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无个人财产处置的替代执行情形时,案件执行不能的后果必然要施加于继承人,信用损害后果与执行公平原则之间需谨慎衡量。因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限于继承的遗产本身,只不过从执行的最佳路径出发,首先应及于继承人直接继承的遗产,在遗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前置情形下,可以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继承人名下的个人财产采取有限度的执行措施,且此种情况下衡量遗产价值与实际债务时应积极促进双方协商。

 二、继承人实际承担责任是否以遗产实际分割为前提

  肯定的观点认为,继承人实际承担责任应当以遗产实际分割为前提,未实际分割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以直接对继承人采取执行措施。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经继承人依法继承所取得即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而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会向法院抗辩其所享有的遗产尚未分割并未实际登记在个人名下来阻止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即便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但继承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未明确,在遗产未实际分割之前,继承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是并非直接责任承担主体,直接对继承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否定的观点认为,继承人实际承担责任不以遗产实际分割为前提,在查明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情况下,若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既未表示放弃继承,又不对遗产进行分割,法院可以在查明继承人实际可以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要求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避免遗产久拖不分割造成的不稳定状态。是否已实际对继承的遗产进行处置、分割并不影响继承人的身份及其继承遗产的事实,不影响其享有的财产权益,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未举证证明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清偿责任无可避免。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可以将继承人作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对其采取冻结个人账户、限制高消费等有限度的强制措施和惩戒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区分“遗产继承”与“遗产分割”这两个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继承这一事件开始后,继承人便自然地、直接地取得遗产的物权,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只是进一步明确共有的份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判决主文往往表述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判决主文表述并未明确继承人清偿的前提为实际分割,且作为该判决主文法律依据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表述,也仅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并未设置分割的前提条件,其内部如何分割、何时分割不影响对外的债务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相反,若将遗产实际分割作为继承人实际承担责任的前提,则将会使大量执行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其次,应当区分承担责任与实际执行。从法理上来说,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时,就应以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但从执行逻辑而言,未实际分割的财产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而可能会导致暂时的责任承担落空,因此财产分割并不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故在此类案件执行过程中,财产有无实际分割不影响继承人的责任承担。对于已经实际分割的财产,执行的范围清晰明确;对于未分割的遗产,首先要查明各继承人之间关于继承方式、继承份额、是否放弃继承等事实,若作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仅抗辩遗产尚未分割的,则法院可以参考执行分割的思路,明确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以及相应的价值,要求继承人在相应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执行思路,也契合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关于共同财产执行分割的最新立法方向。

  三、审理阶段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执行阶段是否可以放弃

  否定的观点认为,执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表明继承人在案件审理阶段未放弃继承,即继承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对同一事项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禁反言的规则,在执行阶段,基于债权人、其他继承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应允许继承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不仅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承认其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也是基于程序安定的考量,即诉讼行为应具有连续性,诉讼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更改,以确保诉讼程序的运作有条不紊。而当事人在执行中放弃继承,不仅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导致执行空转,还直接改变了判决的内容。因此,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行为无效,法院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肯定的观点认为,执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已经取得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根据此规定,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有权利放弃继承,这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无需经过法院的准许。因此,继承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在没有证据证明遗产或遗产的变价款已转入其名下时,其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终结执行。

  对此,笔者认为,执行中放弃继承是否有效,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即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对于已经分割的遗产,放弃的行为属于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并不产生放弃继承的效力;对于未分割的遗产,继承人在执行阶段放弃继承的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遗产尚未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放弃。若遗产尚未分割,则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放弃,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执行阶段的放弃行为并不违反禁反言的原则,案件审理阶段所作出的不放弃继承的表述,对继承人而言,其承担的责任还是一种潜在的责任,而到了执行阶段,这种潜在的责任已经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责任,此时应当允许继承人根据新的事实重新考虑作出决定。当然,综合各方利益出发,应存在例外情形的限定,《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法官在审查继承人放弃遗产的行为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兼顾继承人的生活状态、经济能力、主观态度是否故意逃避债务等因素,综合考量。比如,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赡养、抚养、扶养等法定义务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综上,应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冲突,笔者从法条的内在含义出发,归纳梳理了该类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前述三个问题,评析执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尝试寻求合理的执行路径,期望能为实际解决问题提供参考。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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