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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丨西峡法院发布三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浏览次数:94 | 发布时间:2024年5月17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电话:15710335226(同微信)

来源】:西峡县人民法院


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为充分发挥案例在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现西峡法院结合司法审判发布三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以期引导金融机构、社会民众增强预防金融风险的意识,助力区域金融秩序构建,实现经济高质量稳定发展。


案例一: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林木公司、杨某、马某、杜某、冯某、李某、魏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28日被告某林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杨某、马某、杜某、冯某、魏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2282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林业公司账户转款4笔共计65万元,案外人某苗木经营处转账30万元,该日1652分被告归还原告95万元,1659分还348950.21元,此笔贷款偿还完毕。于2022830日,被告某林木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3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被告杨某、马某、杜某、冯某、魏某、杨某、李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22830日原告将13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某林木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某林业公司即将该130万元转入某苗木经营处。


审理情况

本案中,被告于20222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因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帮助被告筹集资金以偿还旧贷 ,再办理新的贷款偿还过桥资金, 因偿还旧的贷款以及发放新的贷款时间很近,新旧贷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亦一致,原告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且过桥资金客观上用于偿还了旧的贷款,故本案贷款的性质为借新还旧。

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某、马某、杜某、冯某、魏某、杨某系旧贷的担保人,自愿为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为李某不是旧贷的担保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允许借款人“借新还旧”的情况很常见,保证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主合同债权消灭则担保责任消灭。对“以新还旧”担保责任的认定,民法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规则,是考虑到该情形发生的背景,以避免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公。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旧债”就此消灭,“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此消灭。“借新还旧”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债权人应当慎重选择与债务人达成借新还旧的协议,防止主债权脱保。


案例二:河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薛某、李某,第三人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李某因需资金,和被告朱某协商以朱某的名义向原告贷款由其使用,朱某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薛某、李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了借款,此笔借款贷出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朱某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明确选择朱某偿还案涉借款。朱某在本案中要求向李某主张权利。


审理情况

本案中第三人因需使用资金,委托朱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出款项后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的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原告不知道朱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且原告选择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朱某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系第三人李某,被告朱某在本案中要求向李某主张权利,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第三人李某应对朱某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面对借款合同中经常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判断出借人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如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如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知情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审理的过程中向名义借款人释明可在诉讼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同类案件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案例三: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诉西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西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处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曹某某、单某为西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亦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除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常见内容以外,还特别约定了“通知与送达”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但不限于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正常履约,合同到期后西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西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息,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

单某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西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承担支付本息的清偿责任,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单某以一审法院在送达中向其约定地址邮寄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司法实践层面已经确认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法院即可按此地址送达,即使无法实际送达,法院专递退回之日将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曹某某、单某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河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明确约定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该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曹某某、单某送达了各类法律文件和材料,故人民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曹某某、单某完成了送达工作,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相关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果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法院即可按此地址送达,即使无法实际送达,法院专递退回之日将视为送达之日。对金融机构而言,订立合同时即应考虑合同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如能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项中“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规定精神,即司法实践层面已经确认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法院即可按此地址送达,即使无法实际送达,法院专递退回之日将视为送达之日,则可有效避免诉讼发生时因无法向下落不明当事人而造成的诉讼成本升高、诉讼周期拉长等不利局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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