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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股东会对股东进行罚款?
浏览次数:280 | 发布时间:2024年2月23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电话:15710335226(同微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节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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