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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有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原告主体限定为“父母—方”,而不包括“子女”
浏览次数:315 |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9日

整理人:许静文律师 电话:18713258761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多数观点认为,只能由父母作为原告。理由在于,即便允许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也仍需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提起并参加诉讼。与其这样,还不如允许父母作为原告。

我们更倾向于上述观点。即父母有权提起变更直接抚养关系诉讼。首先,本解释第55条已经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该条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的“一方”明确为是指"父母一方",而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排除了未成年子女为原告。其次,父母为原告可以简化、促进诉讼。如果让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诉讼,则其在诉讼中既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处理结果又与其自身休戚相关,不排除出现利益冲突情形。最后,与确认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主体一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确定,一般都是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裁判方式。在这两种方式中,子女都没有参与,故在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时,也没有必要让子女作为原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也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对于未成年父母而言,其本身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作为原告,但具体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提起诉讼。


(2021)0322民初1693

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陈某3应否变更由原告抚养。第一,关于离婚后被告是否尽到抚养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离婚后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在厦门上班,很少回家看望孩子。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看,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厦门上班,孩子陈某3交由被告父母照看,但被告在节假日及其他空闲时间,经常回老家与孩子共处,关心管护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孩子在学校学习期间,表现优异、成绩突出,被告提供的仙游县枫亭中心小学证明、奖状、表扬信、荣誉证书、奖牌及动车出行历史订单及证人证言等可予印证。孩子上述优异表现与被告父母是否熟悉ipad及手机等教育辅助工具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原告在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时,也提供了其父母愿意帮忙照看孩子的证明,可见即便孩子由原告抚养,也需要原告父母帮忙看护。事实上,男女双方离婚后,抚养孩子的男方或女方由其父母帮忙照看孩子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将陈某3交由被告父母照看不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离婚协议中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已经符合离婚协议违约条款约定的女方可以要回孩子抚养权的情形。被告则认为,抚养权属于人身关系,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违约条款中有关抚养权变更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不等同于一般的合同。父母抚养未成年孩子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抚养权依附于特殊的人身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权的违约条款以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进而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就婚生子陈某3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不应随意变更。婚生子陈某3随被告生活多年,期间被告虽因债务纠纷涉讼,但被告及其同住亲属仍为婚生子陈某3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婚生子陈某3接受了基本的素质教育,生活学习情况稳定,学校表现优异,身心发育良好。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及存在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的情形。在陈某3生活环境、生活要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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