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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解读】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对“软暴力”的强度要求以及“占股分利”模式下的组织特征?
浏览次数:406 |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6日

【撰稿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15710335226(同微信)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186号:龚品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1月29日发布)

(2018)0581刑初1121号2018)苏05刑终1055号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23集 指导案例[第1356号]


【案情介绍】


(一)开设赌场罪


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马海波、王海东、赵杰、王德运、陈春雷多次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辛庄镇等地开设赌场,仅查明的非法获利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江苏省常熟市原虞山镇、梅李镇、辛庄镇等多地,发放年息84%-360%的高利贷,并为索要所谓“利息”,有组织地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采取拦截、辱骂、言语威胁、砸玻璃、在被害人住所喷漆、拉横幅等方式进行滋事,共计56起120余次。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马海波、王海东、赵杰、王德运、陈春雷在江苏省常熟市等多地,为索要高利贷等目的非法拘禁他人10起,其中对部分被害人实施辱骂、泼水、打砸物品等行为。


(四)强迫交易罪


1.2013年3月,被告人龚品文向胡某某发放高利贷,张某某担保。为索要高利贷本金及利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被告人龚品文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到王某某家提供家政服务长达一年有余,被告人龚品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500元。


  2.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海涛、王海东向陈某某发放高利贷,陶某某担保。在多次进行滋事后,被告人王海东、刘海涛强迫被害人陶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到被告人住处提供约定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家政服务共计80余次。


(五)敲诈勒索罪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海涛、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实施敲诈勒索3起,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安装GPS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高出实际出借资金的借条并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通过拖走车辆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83万元。


(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在常熟市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活动,并主动结识社会闲杂人员,逐渐积累经济实力。自2014年7月起,龚品文、刘海涛组织被告人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等人,形成了以龚品文、刘海涛为首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并于2015年4月间实施了首次有组织犯罪。2016年下半年、2017年8月被告人梁立志、崔海华分别加入。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被告人龚品文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海涛为该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崔海华、梁立志等人为一般参与者。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龚品文、刘海涛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受龚品文、刘海涛的指派开设赌场谋取利益,并在赌场内抽取“庄风款”、放水、记账,按照龚品文、刘海涛的指派为讨债而实施非法掏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崔海华、梁立志参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


该组织为规避侦查,强化管理,维护自身利益,逐步形成了“红钱按比例分配”“放贷本息如实上报,不得做手脚”等不成文的规约,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在借款时使用同伙名义,资金出借时留下痕迹,讨债时规避法律。建立奖惩制度,讨债积极者予以夸奖,讨债不积极者予以训斥。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等违法手段聚敛资产,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中,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金额仅查实的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另外,在上述被告人处搜查到放贷借条金额高达人民币4000余万元,资金流水人民币上亿元。对非法手段聚敛的财产进行分配;对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支出,如购买GPS等装备,因讨债被砸坏汽车玻璃以及被刑事拘留后聘请律师的费用按照比例分担。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讨债过程中通过安装GPS定位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非法获取利益长期实施“软暴力”行为,给被害人和有关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常熟市原虞山镇、碧溪街道、东南街道、古里镇、辛庄镇、梅李镇、沙家浜镇、海虞镇、支塘镇、尚湖镇及周边地区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苏0581刑初1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品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海涛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龚品文、刘海涛等人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组织特征。


一是该犯罪组织的成长轨迹明确。龚品文与刘海涛二人于2007年左右先后至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后龚品文从少量资金起步,与刘海涛等人合作开设赌场并放高利贷,逐步积累经济实力,后其他组织成员相继加入,参股放贷。在高利放贷过程中,因互相占股分利,组织成员利益相互交织,关系日趋紧密,架构不断成熟,并最终形成了以龚品文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海涛为领导者,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马海波、赵杰为积极参加者,崔海华、梁立志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是该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组织意图明确,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和高利放贷聚敛非法财富,在讨债过程中,以滋扰纠缠、打砸恐吓、出场摆势、言语威胁、围堵拦截等“软暴力”方式为惯常行为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目的是实现非法债权,意图最大限度攫取经济利益。由于组织成员系互相占股出资及分利,故无论组织中哪些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关非法利益的实现均惠及全体出资的组织成员,符合组织利益及组织意图,为组织不断扩大非法放贷规模,增强犯罪能力等进一步发展提供基础,创造条件。


三是该犯罪组织的层级结构明确,该组织以龚品文、刘海涛为基础,龚品文吸收发展马海波、赵杰,刘海涛吸收发展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形成二元层级关系,各被告人对所谓“替谁帮忙、找谁商量”均有明确认识。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以共同开设赌场并非法放贷为标志,两股势力由合作进而汇流,互相占股出资放贷,共同违法犯罪讨债,后期又吸收崔海华、梁立志加入,形成三元层级结构。在组织架构中,组织、领导者非常明显,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员规模逐渐增大,且本案后续所涉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均是由这些组织成员所为。


四是该犯罪组织的行为规则明确,组织成员均接受并认同出资后按比例记公账分利、讨债时替组织出头等行为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有组织成员供述,也与组织的实际运作模式和实际违法犯罪活动情况相吻合,相关行事规则为纠合组织成员,形成共同利益,保持组织正常运转起到重要作用。综上,该组织有一定规模,人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次分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


一是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快速聚敛经济利益。该组织以开设赌场、非法高利放贷为基础和资金来源,通过大量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非法债权实现,大量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其中,开设赌场并实施非法高利放贷部分,有据可查的非法获利金额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且大部分被继续用于非法放贷。在案查获的部分放贷单据显示该组织放贷规模已达人民币4000余万元,查实银行资金流水已过亿元,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二是该犯罪组织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获得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支持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经济利益的获取过程也是强化组织架构的过程。综上,该组织聚敛大量钱财,又继续用于维系和强化组织生存发展,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关于行为特征。


该组织为争取、维护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利用组织势力和形成的便利条件,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不同种类的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手段“软暴力”为主,并体现出明显的组织化特点,多人出场摆势、分工配合,并以“硬暴力”为依托,实施多种“软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软硬暴力行为交织,“软暴力”可随时向“硬暴力”转化。这些行为系相关组织成员为确立强势地位、实现非法债权、牟取不法利益、按照组织惯常的行为模式与手段实施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利益,体现组织意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明显。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


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社会秩序层面上,该犯罪组织长期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放贷,“软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范围波及江苏省常熟市多个街道,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给部分被害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破坏,给部分被害人所在机关学校的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带来严重冲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败坏社会风气,冲击治安秩序,严重降低群众安全感、幸福感,影响十分恶劣。在管理秩序层面上,该犯罪组织刻意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整治和打击,破坏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在社会影响层面上,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致使多名群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从在案证据证实的群众切身感受看,群众普遍感觉心里恐慌,安全感下降,群众普遍要求进行整治,恢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要点


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律师分析】


“人数众多”:法〔2015〕29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中提出,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而法发﹝2018﹞1号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可见,人数上不再以10人为标准,低于10人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1-3人幅度内适度降低人数标准但7人以下就得特别慎重。


“经济实力”:2015年《纪要》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也就是说不再对经济实力设定明确的数额标准。


“软暴力”:2015年《纪要》提出,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而2018年《指导意见》第9条明确指出,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但实际以整个组织势力为依托,实施足以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人身自由、生产、工作、生活的,均属于《刑法》294条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股利分红”模式组织特征: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一些公司化或准公司化运作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采用“占股分利”方式来纠合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框架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这种内部成员按照占股比例来对犯罪收益进行分配,组织的领导者通过掌握股权分配比例来实现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奖惩的模式下,由于犯罪后果与个人收益紧密相关,往往更能调动组织成员的犯罪积极性,其内部组织结构也更为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


(二)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一)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二)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三)认定行为特征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7、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8、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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