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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法譚,作者:朱刚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15日新闻发布会上通报的“5年来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检察职责情况”显示,在发案和追诉数量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经从2019年起取代盗窃罪位列发案和被追诉量第一,2022年危险驾驶罪占被起诉总数的18.2%,盗窃罪占13%。可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典型的微罪,其入罪门槛低、刑事惩罚力度轻,但对初犯、偶犯的醉驾行为人来说相应的犯罪附随后果往往是影响深远的。因此,探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的议题。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会存在不同的情形,而“隔夜醉驾”是较为特殊的情形,恰巧笔者前段时间曾办理过一起“隔夜醉驾”案件,对此问题作了一定研究。因此,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法规探究“隔夜醉驾”行为人危险驾驶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隔夜醉驾”的概念
“隔夜醉驾”,或称为“隔时醉驾”,通常系指行为人在前晚饮酒后陷入醉酒状态,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后次日驾驶车辆,但其血液酒精含量处于醉酒状态。
二、“隔夜醉驾”典型案例“岳某某危险驾驶案”
岳某某危险驾驶案【案号:(2016)新22刑终113号】属于典型的“隔夜醉驾”无罪案例。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岳某某“隔夜醉驾”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后被告人岳某某上诉,公诉机关则认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主观上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改判岳某某无罪。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凌晨2时许,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岳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为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岳某某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但其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争议焦点
从前述“岳某某危险驾驶案”可以看出,并非所有“隔夜醉驾”行为均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不少案件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也经常将“隔夜醉驾”作为辩护要点要求予以出罪。如果依照行为人驾驶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作为入罪标准,即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1],那么行为人“隔夜醉驾”在形式上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通说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系故意,那么认定“隔夜醉驾”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便是“隔夜醉驾”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四、“隔夜醉驾”行为人危险驾驶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文认为,对于“隔夜醉驾”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准确来说,应当结合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辨认和控制能力、行驶路段、醉驾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审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预示着行为人醉酒的严重程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标准越多,意味着行为人醉酒程度越严重,其主观上越容易意识到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
第二,审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故意犯罪,系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因此,审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通过道路监控录像、交警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结合一般生活常识予以综合判断,进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在次日依旧处于不清醒的状态,已无法正常驾驶车辆,那么即便行为人醒酒有一段时间,也要认定其有希望或者放任危险驾驶的态度。反之,行为人在次日已经处于清醒的状态,能够正常驾驶车辆,可以不认定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危险驾驶的态度。
第三,审查行为人结束饮酒与驾车的时间间隔长短。行为人结束饮酒与驾车的时间间隔越长,意味着行为人越难认识到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如果行为人结束饮酒是在凌晨时分,仅休息三、四个小时后便在清晨驾驶车辆,那么这种情况下仍有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第四,审查行为人的行驶距离、行驶路段以及驾驶车辆过程中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原则上,行为人行驶距离短、行驶路段通常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的人身损伤、财产损失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此外,还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过与醉驾相关的前科情节,以及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便确认行为人是否符合情节显著轻微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
回到本案中,被告人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标准,结束饮酒与驾车的时间间隔已有9个半小时,其驾车行为仅是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挪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没有发生任何的交通事故,行车距离短,因此,能够认定“隔夜醉驾”的被告人岳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